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01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甲于2021年2月21日死亡,原告袁某系被继承人沈某甲同胞兄弟沈某丙之子的配偶,被告沈某乙系沈某甲的同胞哥哥,沈某甲另两名同胞兄弟均先于沈某甲死亡。沈某甲一直未婚,无收养子女。被告沈某乙1959年参军入伍,后于1965年退役到甘肃兰州工作生活至今。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有拆迁安置还房一套,系沈某甲单独所有。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生病由原告袁某照料,生活来源主要为每月1000余元社保,死亡后由原告袁某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袁某对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21年6月17日,被告沈某乙通过继承方式将沈某甲生前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袁某甲的遗产(涉案房屋)。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沈某甲遗产: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某房屋,由原告袁某分得60%份额,由被告沈某乙继承40%份额。沈某乙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侄儿的配偶,在被继承人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生前与被继承人曾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时予以了照料,为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办理装修事宜,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积极处理丧葬事宜,可以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请求分割遗产;被告虽系被继承人唯一法定继承人,但其自1965年起即举家生活在甘肃兰州,未对被继承人进行必要的照料,亦未参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法院综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程度、遗产情况及被告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被告分得案涉房屋40%的份额。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让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取得部分遗产,以此倡导公平、互助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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