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典型案例正确理解民法典“风险自担”原则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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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法条解析
自担风险原则合理划分了受害人、参加者以及组织者三方责任。既强调了活动参加者对活动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并自愿接受这一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也维护了风险发生后其他无过错参加人员的合法利益,同时又明确活动的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等义务。参加这种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身参与者就应当对所要参与的活动的风险程度有清楚地认知,一旦你决定参与了就是为自己甘愿承担活动带来的风险,那么在一般情况下风险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受害人就无权主张赔偿。但是如果风险是由于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那么风险就超出了参与者正常能够预料的范围,这样损害结果就需要侵权人承担责任。所谓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理解成比如严重的犯规,严重违背体育道德和正面精神或技术要领而做出的对其他参与者有伤害性的行为。民法典自担风险条款能帮助解除当事人参与体育活动时候法律上的疑虑,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参加体育活动。也可以保护体育活动举办方或者参与方免受讼累,使其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放心组织活动。
案例一:乘车人朱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时,不顾驾车人唐某劝阻,执意下车横穿公路步行回家,并在横过道路过程中不幸被飞驰而来的汽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亲属以生命权纠纷将驾驶员唐某告上了法庭。近日,定远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唐某作为对车辆运行具有绝对控制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应当预见危险的情况下,却在高速公路停车擅自让朱某下车,这一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唐某对朱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朱某和唐某均为安徽省定远县人,俩人在同合肥市包河区某一工地干活。2021年2月5日晚5时许,工地下班后,朱某找到唐某,表示想搭唐某的车一起回家,唐某同意。
“我家就在前面,穿过公路翻下去就到了,你就在路边停车让我走回去吧!”晚上7时许,唐某驾车经过吴圩服务区时,朱某提出要在高速上下车。唐某遂停车,并在朱某下车后驾车离开。不幸的是,朱某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并当场死亡。
2021年11月,朱某亲属再次以唐某侵权为由,将其诉至定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唐某虽出于好意开车将朱某带回家,且辩称是朱某自己要求下车,但结合当时天色已晚,天气寒冷,光线阴暗,可见度降低,从朱某下车的地点看,高速公路车流量大,车速快,危险程度高,唐某作为驾驶员对是否停车具有绝对控制权,其对当时的路况具有充分了解,应当预见到朱某下车后的危险性,并拒绝朱某要求下车的请求,但唐某却以“因为是熟人,没好意思拒绝”为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停车擅自放任朱某下车,使得朱某在本案中横过道路成为可能,此行为存在过错,故唐某应当对朱某因车祸身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今年4月28日,原告、被告进行羽毛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根据自担风险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个案例,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很多朋友对这两个案件产生了疑问,为什么会不同判决,一个适用了“风险自担原则”,另一个则没有,原因只有一个,我国民法典的风险自担原则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即:“文体活动”,比如游泳,登山,跳舞,打球等文体娱乐活动,对于涉及危险驾驶等行为的,不属于“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范围。
从精神实质上来说,这两个案件都是风险自担的一种原则体现,但是法律上的认定却有重大不同,关键是法律想给人民一种警示,对于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法律上不允许危险行为的参与者免责,从而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这是法律的立法精神实质,也是立法对人民行为的一种正确引导方式!
所以说,我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案件适用法条的前提环境和条件,这是非常关键的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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