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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申请

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而申请的异议

日期:2023-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而申请的异议

裁判要旨

异议人以其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先行支付给其他债权人损害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的,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案号

(2018)粤执复186号

基本案情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不服该院将执行标的款1019714.05元先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已依法取得关于清远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资格。二、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标的清远市扶贫区××区内共59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8年6月17日由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给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清国土资他项[2008J第73号)。三、清远中院损害了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20日所作的(2004)清中法执字第46号恢字第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以及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先行付清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19714.05元,损侵害了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依法享有的优先权,是错误的。四、应就涉案抵押财产依法全额保障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根据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分别请东莞银行清远分行和广州农商行清远分行对涉案贷款进行利息计算,以作为对该贷款逾期利息计算的参考。决定采用广州农商行清远分行按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结果(本息合计为6534923.19元)作为执行标的。

综上,请求:1、依法对先行支付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1019714.05元及时裁定执行回转;2、裁定以涉案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全额偿还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

案件焦点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处理程序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实体处理问题,即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作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收到的执行款1019714.05元退回该院执行款专户、对拍卖所得款重新分配的处理是否妥当。

法院释理

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事项,虽然形式上是要求对先行支付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1019714.05元裁定执行回转,以及裁定拍卖款全额用于偿还其债务,但其请求目的实质是对清远中院处理拍卖款分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请求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根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将清远市扶贫区××内共5227.2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故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依法对涉案土地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属于物权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及物权的形式、内容,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虽然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称涉案土地的抵押金额、贷款期限作出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的规定,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享有被执行人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业经清远中院(1998)清中法经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该债权尚处在是否强制执行阶段,故为该笔债权得以顺利执行而设立的抵押权亦将同时存在。因此,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法律赋予抵押权利,并取得法定优先受偿权。

案件评析

一、审查处理程序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为排除执行而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本案中,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认为清远中院在(2004)清中法执字第46号恢字第1号案件执行中,将拍卖被执行人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扶贫区××内共5227.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先行支付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1019714.05元人民币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对该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该异议并非为排除执行。

二、实体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17日,清远市连海冷狗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将位于清远市扶贫区××区内共59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并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办理了清国土资他项(2008)第73号《他项权证》。但根据该《他项权证》记载,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清远市金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清远中院在执行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尚未涂销的情况下予以拍卖,未经债权分配程序,将拍卖款中的1019714.05元款项先行支付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错误,该院自行纠正,作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收到的执行款1019714.05元退回该院执行款专户、对拍卖所得款重新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清远市金融服务中心债权数额计算以及如何分配债权问题,由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实施中处理,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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