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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承担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承担

——周某诉莫某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8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某集团

被告:莫某、某公词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莫某共向周某借款52万元,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分5次将借款全部转入莫某的银行账号,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某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莫某向周某偿还利息和借款共计204800元。2015年8月25日,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具备合法的担保资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莫某完全清偿债务为止,后莫某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3日,莫某尚欠周某本金470600元、利息70500元,该款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2016年2月24日,周某将奠某、某公司、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某集团诉至法院,在莫某承诺还款后,遂向法院申请撤诉。后经周某多次催告,均未果,遂再次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2.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周某与莫某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成立,除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之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借条》、银行流水证实,周某已履行了向莫某出借款项52万元的义务,周某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

关于莫某尚欠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周某自认莫某通过其本人和他人账户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息204800元,其中2015年2月19日偿还的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除2015年2月19日偿还的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外,其他应以莫某还款的时间顺序按照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故对于已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折抵本金,而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不予折抵本金,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照24%计算尚欠利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3日,莫某尚欠借款本金为457100元,欠息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莫某不再偿还借款。故从2015年3月14H起,莫某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5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公司在《借条》中为莫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约定应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周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保证责任现已免除。

关于某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某集团的书面授权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莫某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应为无效。关于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奠某出借资金,却对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周某与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某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山公司承担。”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如不能承担清偿责任,应由某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节,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栽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亨诉讼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本书收录案例均裁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丈,下丈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莫某偿还周某借款本金4571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57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口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某集团对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莫某在担任某集团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担保,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明知自己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仍对外出具担保,周某对此明知仍接受其出具的担保,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担保合同无效,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不存在担保时效问题。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主张周某请超过担保期限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i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新司法解释不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对担保的效力也予以认可。而是否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均为形式审查,相对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即可判断相对人为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条强调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担保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意旨是寻求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对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的平衡。实务中,分公司往往为其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或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善意相对人也理应进行保护,从而避免道德风险,因此,立法需要平衡二者的利益保护。

现行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的规则对旧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达到更好的平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尹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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