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作者:郝芝宏
近日,在执行实务中涉及到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问题,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笔者就参与分配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认识。
一、参与分配程序的概念及适用的条件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执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适用参与分配
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为同一人或者同
一组织。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评定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即在执行中实行参与分配制度。对于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应当适用执行转破产制度。同一个被执行人是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最基本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不是同一人,那么各个案件为各自独立的案件,根本不会产生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可能。
(二)存在多个执行申请人。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有单一债权人时显然不存在这一问题。只有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债权清偿的请求时,才需要实行参与分配,否则,可以分别对各债务人申请执行,无法实行参与分配。
(三)申请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
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才能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执行终结,则此时不能再提出。
(四)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所负债务,则不适应参与分配制度。
(五)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基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及分配程序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的参与分配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1.平等主义原则
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如果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数几个债权人有可能全部实现债权,但很多其它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则,虽然大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偿,社会效果要比优先分配好一些。
2.相对优先原则
对于普通债权,法律规定的是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对于在先查封的债权人来说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时间,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等,没有他们的努力,可能所有参与分配的其他申请人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应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和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做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3.法定优先原则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为多人时,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他们之间优先受偿顺序。对于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程序
执行法院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的,即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着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
程序性的异议是指异议申请人对是否应该适应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等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执行异议审查作出裁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体性异议是指异议申请人对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对于实体性异议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异议人逾期未提出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或者将争议份额予以提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因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因此,在诉讼中是否应当将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人追加为第三人(或者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争议的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予以考虑是否追加。
总之,法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以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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