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庆茂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被告人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区别,如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者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但是前者犯罪动机通常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后者毁财的动机则比较多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
本案中,被告人谢庆茂因为没戴口罩害怕被记者拍摄、录像,因而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在自己车被拦住之后,又因为自觉没有面子、感到窝火,为发泄心中不满而故意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其更多是出于逞强耍威风、要面子的心理。其行为不仅对“防控宣传车”造成了损坏,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疫情防控工作的进行,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认定。
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并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根据被告人谢庆茂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应当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果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故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也应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定罪量刑。
(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谢庆茂无视疫情防控相关要求,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争吵,而且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受损价值达人民币9623元,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谢庆茂还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
综上,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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