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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

日期:2023-10-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律法杂谭,作者张华伟律师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培训学校的法律属性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其举办者既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型、合伙型和个体型三类,其中,个人出资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登记为个体型,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登记为合伙型,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登记为法人型,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者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登记为法人型。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举办者是个人,还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均应登记为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便是非营利性的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训学校,为了行文方便,下文若无特殊说明,培训学校特指的就是非营利性的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训学校。

二、举办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实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刺破法人面纱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中,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制度目前仅规定在公司法中。

尽管法律上明确了培训学校的非营利属性,但实践中仍不可避免的出现举办者抽逃出资、侵占、挪用学校财产、关联交易等情形,这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极其相似,那么能否刺破培训学校的法人面纱,要求举办者对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支持举办者对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如在玉林市文博公司诉玉林市童心幼儿园、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玉林市中院认为,童心幼儿园是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童心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文博公司以李敏与童心幼儿园财务混同为由要求李敏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广西自治区玉林市(2021)桂09民终942号)。

但是也有相当多的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认为举办者应当对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潘丹诉无锡杰乐菲公司、曹娉、无锡美语培训中心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市中院认为,有限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核心,如果举办者利用其举办者身份,掏空了法人,是对有限责任的侵害,而非营利法人系法人的一种类型,因此,美语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法人,应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参照适用人格混同……美语中心与杰乐菲公司在从事英语教育培训业务时,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杰乐菲公司应对美语中心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3072号)。

在成都市中院(2020)川01民终13977号案中,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东风学校虽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但赵弥、贺静已经将东风学校“股权”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与东风学校资金混同的情形,二人的行为既破坏了非营利法人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公益属性,也使得东风学校丧失了独立人格,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二人与东风学校的关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法人独立地位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赵弥、贺静二人对东风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中院维持了武侯区法院的该项判决。

从维护法人制度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显然举办者在出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后,应当追究举报者相应的责任,但在支持追究举办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大多使用的是“参照适用”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不宜使用“参照适用”,而应当使用“类推适用”。

三、对公司法参照适用还是类推适用

参照适用又称准用,指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形。因此,裁判者在参照适用某法律规范时,必须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也正因为法律上明确指示了裁判者在遇到特定情形时参照适用某法律规范,因而在特定情形上不存在法律漏洞。

而类推适用,指的是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裁判者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但与该明文规定类似的该特定案件。也即对该特定案件存在法律漏洞。

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案件中,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明确指引,因而,裁判者无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那么,在出现举办者抽逃出资、侵占、挪用学校财产、关联交易等情形后,能否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呢?在类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法律漏洞,2.被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所涵摄的法律事实与特定案件事实最相类似,3.类推适用的需满足平等原则,即类似事务类似处理。

首先,对举办者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民事法律后果,存在法律漏洞。现行法律体系当然是禁止举办者实施上述行为的,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就明确禁止举办者实施上述行为,但该条仅规定了举办者实施后所应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并未规定民事法律上的责任,而其他民事法律也并未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举办者实施抽逃出资、侵占、挪用学校财产、关联交易等行为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漏洞。

其次,类推适用是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当两个对象之间存在某些属性的相同或相似性时,进而可以推出他们的另一属性也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培训学校与公司尽管是不同属性的法人,但二者仍具有某些相似属性,如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出资人(举办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举办者)有能力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举办者)有限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197号案中也承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性质与公司法人最为类似,在类推适用时,应当适用最为类似的《公司法》。在同样发生了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既然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也就可以推出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也应当对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平等原则,符合法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尽管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有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但举报者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显然是不被法律所接受的,这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也有所体现

四、结语

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其不对出资人、设立人、会员分配利润上,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法人不参与市场竞争,不能成为市场主体,其必然会与外界发生债权债务上的联系。而当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覆盖至包括培训学校在内的非营利法人,不能对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震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不足。在法律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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