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一种人格权利。就自然人角度而言,自然人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就法人角度而言,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在名誉权受损害后,民事主体会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同时还会因补救损害而遭受经济损失。
名誉权通常包括:第一,名誉保有权。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去改变它、支配它,但能够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第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于任何人都有请求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权利。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名誉权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第三,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自然人、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但名誉权人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2.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制作、使用的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它也是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利。
肖像权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与自然人、法人均能享有名誉权不同,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第二,肖像权具备财产利益,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报酬。
肖像权通常包括:第一,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人的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肖像的制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没有拿出去发表或展示,也构成对肖像权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许多年轻女孩的照片供自己欣赏,其虽未将这些照片予以发表或展示,但也侵犯了这些女孩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第二,肖像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取得物质上的利益。公民对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包括自己使用与转让他人使用两个方面。在转让他人使用的时候,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肖像权人有权选择。但是,在将肖像转让他人使用时,肖像权人应与被转让人明确约定使用的方式、场合、时间、地点、报酬及支付方式、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免将来发生争议。第三,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恶意地非法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肖像权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失。
3.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它也是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
姓名权通常包括:第一,姓名决定权。体现为自然人可以为自己起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化名、别名等。第二,姓名使用权。即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权并不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姓名,因为现实生活中的重名现象难以避免。因此,在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时,各人对该姓名的使用均属合法。第三,姓名变更权。自然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就是姓名权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现实生活中,侵害姓名权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第一,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冒用他人姓名,即冒名顶替以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的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第三,干预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对他人行使姓名权进行无理干预,阻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第四,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的行为。姓名乃区分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时,亦构成侵害姓名权。比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署其名,是对作者姓名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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