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孙某居住在被告王某家中。婚前原告孙某带有婚前财产:TCL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褐色环保板电视柜1个、褐色环保板组合柜1个、骆驼牌落地电风扇1台、美的牌落地电风扇1台、组装电脑1台、蓝鹰牌三轮摩托车1辆、蓝色三轮车1辆。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10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将原告孙某所有的婚前财产全部予以变卖。关于婚前财产的价值,原告孙某主张为10000元,被告王某主张其将婚前财产变卖了3100元。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由王某赔偿其婚前财产灭失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王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对原告孙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处分,侵犯了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某虽主张被告王某处分的婚前财产价值10000元,但是并未能够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认可的婚前财产部分品牌不详,所有财产的规格与型号皆不详细,法院难以通过评估、咨询等方式确定原告婚前财产的具体价值,故原告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孙某财产赔偿款三千一百元。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犯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与离婚损害赔偿不同的是,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不限于无过错方,提起时间也不限定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标准较为宽泛。关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婚前财产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时,如何解决便存在争议。
(一)无须赔偿
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婚姻法只是明文规定了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侵犯婚前财产的法律后果却并不涉及,法律条文可以反应出立法者的态度,审判实践中也应当尊重立法原意。
(二)分割共同财产时进行补偿
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与侵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本质无异,都是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的损害,因此法律后果应当相同,即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已经没有共同财产,因此也不产生补偿问题。
(三)应当进行赔偿
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侵犯他方的婚前财产的情形,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可以适用一般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他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产生赔偿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究其根源,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共同财产归属夫妻双方所有,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侵犯共同财产时,也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因此婚姻法对于不当处分共同财产进行了特别规定。而婚前财产的本质在于,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抑或是夫妻关系解除时,婚前财产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一方处分他方的婚前财产都是侵犯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与其自身的财产权利并无联系,理应进行赔偿,此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法的规定,当然赔偿的财产必须是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赔偿,便产生了“自己赔偿自己”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产生赔偿责任不应以一方是否有个人财产为前提,即使经过法院查明,夫妻一方并无婚前财产或者并未分割到共同财产,侵权方也应当赔偿另一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在于一般侵权纠纷中,没有财产可以赔偿并不是免除赔偿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被告王某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而其在未分割到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仍应当给付原告孙某财产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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