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续期间的船舶经营收益,离婚后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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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要求分割案涉船舶的经营收益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船舶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营运纯收入(扣除营运支出后剩余的纯利益)进行鉴定。
因为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主张期间的案涉船舶运营相关合同及收支情况,基于相关基础数据的缺失,成本审计的方法不适合测算该船舶经营利润,选择参照物合法合规,鉴定中选择的参照物系依据市场法中明确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并对参照物数据进行了修正调整得到比准价格,市场调查形式和内容合法合规,意见书内容合法。所有数据系鉴定人员第一手获得,采取市场法和成本法,综合考量案涉船舶的具体航行路线及航行次数,运用鉴定人员的知识得出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578200元,2019年9月-2020年12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767800元。
【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鲁济宁货6558#船舶经营收益100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陈某明确要求分割的收益系案涉船舶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份的收益。
【一审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满某2,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满某3。原告陈某于2019年8月7日起诉被告满某1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满某1离婚,该案201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满某1陈述其职业是开船,月收入行情不好的时候四五万元左右,好的时候八九万元不稳定,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被告满某1予以否认;此后,原告陈某就案涉船舶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份的收入情况进行了举证,证明夫妻单程经营收入为426662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款项已支出完毕;该法庭应原、被告申请调取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流水记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鲁0826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鲁济宁货6558#船舶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满某1离婚,案涉船舶归被告满某1所有,被告满某1支付原告陈某船舶分割款170万元,并载明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后被告满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收入去向时,被告满某1回答花了,没有为家庭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8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2日,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案涉船舶的经营收益10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满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0826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请如上,并解释称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收益在离婚诉讼中予以了主张,法庭也进行了调查,但未有处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案涉船舶由被告满某1负责经营,在离婚诉讼期间的营运收入在离婚案件中未有主张分割,因为离婚案件审结时间无法确定,无法准确主张营运收入,目前具体的时间节点已经确定,故起诉要求分割。
2021年7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满某1辩称案涉船舶已经于离婚诉讼首次开庭前归还其父,其本人并不参与船舶经营,对收支情况不清楚,也无法提供船员发放工资情况及雇佣合同,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原告所主张期间内案涉船舶运营的相关合同及收支情况。
原告陈某申请对案涉船舶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营运纯收入(扣除营运支出后剩余的纯利益)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鉴定风险后仍坚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鲁济宁货6558#船舶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和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营业纯收入进行评估,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价格鉴定过程、价格鉴定技术路线(鉴定评估方法为市场法和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价格鉴定假设及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案涉鲁济宁货6558#船舶的营业纯收入为1346000元;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补充鉴定函一份,说明案涉船舶在2018年9月-2019年8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578200元,2019年9月-2020年12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767800元。原告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被告满某1于2021年10月18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主张上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未有对案涉船舶实物勘验,鉴定机构选择评估方法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市场法,不能参照他人收入确定案涉船舶的收入,评估机构选择参照物违法,出具的意见书内容违法,得出利润的方法太过随意,鉴定书未载明数据,在未有任何数据支撑的情况下得出结论,内容违法,鉴定内容前后矛盾,折旧费用不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营运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新的意见书时明确列明各项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货运路线、货运单价、燃油费、货运沿途船闸及港口费用、船舶工人工资费用、船舶维护保养费用等等。
同日,被告满某1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书一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预交出庭费用。同日,一审法院将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出庭通知书送达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2021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满某1为证明评估结果与实际收入相差太大,提交运输合同四份,但陈述无法提供全部的运输合同,并明确自原告陈某于2019年6月5日下船后(含离婚诉讼过程中),案涉船舶由被告满某1营运,相关收入由被告满某1持有,除支出诉讼费用、抚养两个孩子、赡养两个老人(被告满某1有一胞兄)及负担被告自己的生活费用外,无其他大项支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宣读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后提交法庭,就被告满某1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所提出问题进行回复,主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为船舶的营运纯收入,并非对船舶本身的价值进行估算,属于不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形,选择的评估方法、程序合法法规,该鉴定过程采取了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鉴定评估是适宜的,因为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主张期间的案涉船舶运营相关合同及收支情况,基于相关基础数据的缺失,成本审计的方法不适合测算该船舶经营利润,选择参照物合法合规,鉴定中选择的参照物系依据市场法中明确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并对参照物数据进行了修正调整得到比准价格,市场调查形式和内容合法合规,意见书内容合法,也并非前后矛盾,折旧费用不予考虑,证实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评估结论真实有效,此外,二鉴定人员还明确其二人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证书,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亦无私下交往,鉴定过程亦未有受到干扰,所有数据系鉴定人员第一手获得,采取市场法和成本法,综合考量案涉船舶的具体航行路线及航行次数,运用鉴定人员的知识得出的鉴定结论。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明确就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船舶营运纯收入的相关证据均已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交,此外无有其他证据。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被告存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书中所提出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复,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存在无效情形,综合被告满某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其收入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案涉船舶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5782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营业纯收入为767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对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营运纯收入578200元,原告陈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予以主张,微山县人民法院亦在(2019)鲁0826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亦未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被告满某1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在此一情况下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待原告陈某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对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营业纯收入767800元,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未有主张分割,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亦未有涉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综合考虑被告满某1占有经营船舶并抚养二婚生子女、赡养老人及自身日常消费支出等需要,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满某1支付原告陈某该营运纯收入的40%,计307120元。对于原告陈某因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鲁济宁货6558#船舶经营收益分割款307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满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山东恒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价恒鉴字(2021)第09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因评估程序违法且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推荐,而且被推荐鉴定机构不具备船舶类鉴定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船舶类业务鉴定资质,该评估已经超出其评估范围,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山东恒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恒价鉴字(2021)第09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属于司法鉴定,只有经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才是真正具有船舶价值评估主体资格的机构。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不具备相应资质。
三、鉴定意见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第四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价格鉴证评估人员应当对价格鉴证评估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如实记录检查或者勘验情况。鉴定机构在未对涉案船只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的情形下,便出具相关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2、鉴定机构选择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评估机构收集数据内容及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要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也多次任何大部分的数据是通过电话咨询,鉴定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其调查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鉴定人员收集的数据形式违法,内容违法。
4、意见书中选择参照物不符合规范要求。市场法又叫市场比较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从参照物来看,序号1、2、3的参照物为63米船只,4为68米船只,序号5、6为说明材料。本案船舶为68米,实际该意见书中仅有一个可以参照的参照物,且在鉴定基准期间并未实际运营,系原告提供。无法达到评估要求。仅凭船只长度选择参照物,本身就不符合规定。
三、评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评估机构通过咨询得出船舶利润,但被咨询人并不记得每年船舶的支出费用,只记得赚取的纯利润。该种方法无法对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未对船舶折旧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3、鉴定机构评估出的运营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
4、鉴定人员不想法庭出示收集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收集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第一句。
四、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一、鉴定程序正当且鉴定内容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选取时,上诉人并未到场,因双方代理人都放弃了选择,最终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整个过程上诉人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鉴定出的营运收入也是按照同类船舶平均运输水平得出。
二、滕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只是一般民事纠纷,滕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东恒达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价格鉴证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手车鉴定评估。结合评估报告中鉴定机构的资质登记证书及两位鉴定人员的执业登记证书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只是具备一般业务的价格评估,并不包含像船舶类专业性较强的相关评估资质,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次评估已经超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范围,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查询,所有能进行船舶类业务评估的机构都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有相应的许可或者是明确。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该经营范围是在2022年1月11日变更,但本案鉴定时间在2021年8月,不应以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为准,应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为准。二、一审时是申请对船舶营纯运收入进行鉴定,是各种价格的加减,并不是狭义理解的价格。三、鉴定目的属于鉴定机构的营业范围内。标的虽然为船舶,但是是对其营运收入的鉴定,同普通运输行业的运营收入鉴定方法并无二致,因此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价恒鉴字(2021)第09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一审将其作为作为认定营运收入的依据是否恰当。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在一审中审核后共同选定,在选定时及一审庭审中并未就资质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事宜的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机构还出具了书面回复,对相关问题进行逐一解答。本案鉴定标的系对船舶营运收入的鉴定,并非对船舶本身价值的鉴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明确的关于山东恒达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能从事船舶营运收入鉴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从事鉴定的过程中,均系按照行业操作规定、程序对营运收入进行评估,所使用鉴定方法系评估营运收入的常规做法。上诉人虽认为评估方法不当,但因其未提供能够作为评估依据的相关营运资料,鉴定机构采用的市场法和成本法相结合进行测算并无不当。
再次,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函为基础,并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及自身日常消费支出等费用支出的基础上,酌情判决满某1支付陈某40%的营运纯收入,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04民终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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