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说法:九岁的甲某在其父亲的陪伴下开着公园里的游览电瓶车游玩,下坡时因避让不当,致使电瓶车与正在下坡行走的乙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乙某左踝部骨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甲某的父亲疏忽了对甲某的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造成乙某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园作为娱乐场所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对园内的游览车的车道未能实行人车分离,未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于驾驶游览车的游客未给予特殊关注,属于尚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乙某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