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
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
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
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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