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债务
因为遗赠和继承之间的差异,受遗赠人不是概括继承的主体,不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1161条关于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不适用于受遗赠人。为了区别于继承人限定继承原则,《民法典》第1162条款对执行遗嘱时如何协调受遗赠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专门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首先,遗嘱的执行要后于遗产债务的清偿,主要是因为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产生并已经确定的,而遗赠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和确定。另外,遗产债务通常都是有偿的对待给付行为,而遗赠则是无偿受益,即使是附义务的遗赠,仍然不影响遗赠的无偿性,因为所附义务和遗赠之间并不构成对价关系。
其次,因为遗赠是被继承人单方对其遗产的处分,如果在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先行执行遗赠,必然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遗赠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将是巨大的,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第三,尽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但是在遗产大于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应当首先用遗赠财产之外的其他遗产清偿债务,只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62条在执行遗赠前以遗赠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和税款。因为受遗赠人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对受遗赠人进行遗赠,通常都是将其特定财产遗赠给特定的人,以满足其特定的意愿,特别是一些具有特定人格和纪念意义的遗赠财产,让特定的受遗赠人取得,才能实现该特定财产的最大价值。这种特定遗赠,指的是遗赠人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的遗赠,但并不限于特定物的遗赠,以债权为标的的不特定物遗赠也属于特定遗赠,甚至免除债务也应属于特定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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