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只要愿意,遗产不一定留给继承人
祖孙关系是社会观念中极为亲密的关系,隔代亲的现象几乎每个祖辈都逃脱不了,越过子女直达孙子女的遗嘱比比皆是,孙子继承爷爷的遗产在传统社会观念中也是毋庸置疑甚至天经地义的。但在现实中,有大量的第三代继承不了祖辈的遗产,相应的遗产可能回到其父母、叔伯、姑姑、舅舅等上一辈手中。导致这种情形的法律原因是,在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人,因此祖孙之间不能成立法定继承,祖辈的遗嘱中将财产留给孙辈成立的是遗赠。
遗赠,是指遗赠人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一般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定,如果一份遗嘱将遗产交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实际上是设立了遗赠,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是受遗赠。遗赠与继承的法律后果不同,遗赠中受遗赠人必须明确表示接受,不明确表示接受的,遗赠不成立;遗嘱继承中继承人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均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与普通的赠与相类似,只不过遗赠必须在遗赠人去世后才产生效力,在遗赠人去世前遗赠没有法律效力,受赠人不能要求在世的遗赠人履行赠与财产的义务。遗赠也可以附加一定的义务,要求受赠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根据遗赠取得财产的权利可能被法院取消。
以案释法
周某与妻子杨某育有一女周甲,周某父母早逝,周某尚有妹妹周乙,周乙一直未婚。周某在62岁时查出罹患恶性肿瘤,深感来日不多,周某遂立下遗嘱:父母早逝,兄妹相依为命,现在我也不知还有多长的寿命。妹妹周乙未婚无子女,年老时恐怕无人照料,我有40平方米小房子留给周乙,晚年有个住处。周某后因病去世,周乙与杨某产生纠纷,周乙起诉杨某和周甲要求继承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关于将40平方米小房屋留给周乙的遗嘱不是继承,实为遗赠。周某设定遗赠时,没有考虑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无权处分房屋中属于杨某的一半,遗赠仅在周某有权处分的一半房屋份额中有效,判决周乙有权取得房屋的50%的份额。
周某有配偶和子女,此时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妹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周乙不属于继承人,因而周某系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本案遗嘱属于设定遗赠。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只能在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范围内产生效力,本案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只有房屋一半份额的处分权,因此遗赠也只在房屋一半份额产生效力。如果本案周某父母早逝,周某没有配偶、子女,则其留下遗嘱,妹妹可以基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直接进行继承,不属于受遗赠。
法官说法
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标准非常明确,遗嘱继承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遗赠的对象一定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如生活中有些老人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照顾他的保姆,就属于典型的遗赠,没有特殊情况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和组织,可以成为受赠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视为法定继承人,遗嘱中涉及这些人的部分属于遗赠。
遗嘱中涉及祖辈与孙辈之间的遗产转移的,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由于此时成立的是遗赠,所以要受到遗赠接受制度的限制,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表示,否则遗赠不生效。当然,通过《民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祖孙之间是可以成立继承的,在祖孙三代之间,如果父亲早于祖父去世,则孙子基于代位继承制度,可以代替其父亲直接继承其祖父的遗产,此时如果祖父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成立的就不是遗赠,而是遗嘱继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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