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方式(接受遗赠需要尽快、直接地说出来)
为什么要将继承和遗赠分得如此清楚,一概称为继承不可以吗?这难道不是法律无端的啰唆吗?其实,所谓的啰唆是为了精细地维护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大而化之“一刀切”式的处理方式极易造成广大范围内的不公平。区分遗赠和继承的意义在于,遗赠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获得受赠人的接受,受赠人不接受的,遗赠的财产要回到遗产中由继承人继承。遗赠的接受和放弃有自己独特的制度,切不可以为遗嘱中明文规定了遗赠的内容,就一定会产生效力。遗赠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但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必须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明确的表示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不明确作出接受的表示,或者超过60日才作出接受的表示,则《民法典》规定直接推定受赠人放弃了遗赠,那么遗赠将不产生效力,遗赠涉及的遗产将重回“遗产池”,由继承人继承。
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给遗赠设置了相对紧张的接受制度,通俗地理解就是法律认为受赠人本身不想受赠,想把财产退回去,除非受赠人明确地表示接受,否则无法律效力。许多受赠人对此并不了解,总以为白纸黑字,自己不需要再做什么,届时拿走财产就是了。当继承人以受赠人法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接受为由要取回遗赠的遗产时,受赠人反而义愤填膺地认为继承人贪婪成性公然违反逝者心愿,殊不知法律在前,依法办事,无可指摘。
以案释法
于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两子于甲和于乙,于甲2010年育有一子于丙。2015年7月7日,于某写下遗嘱,将名下三套房屋进行处分,于甲继承甲房屋于乙继承乙房屋,孙子于丙继承丙房屋。
2017年8月于某去世后,于甲和于乙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了于某的遗嘱,但各方并未分割遗产。2018年于甲和于乙准备按照遗嘱分割遗产,但是于乙主张于丙未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丙房屋,于甲不同意,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于某所留遗嘱中涉及孙子于丙的部分属于遗赠,于丙系未成年人,从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017年8月,于甲即发现遗嘱,并且知晓其中关于于丙获赠遗产的情况,于甲作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其知晓即视为于丙知晓,于丙和于甲在知晓受遗赠后一年多时间未表示接受遗赠,应当依法认定为放弃遗赠,因此遗嘱中涉及于丙的房屋处分不产生效力,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于甲和于乙各占50%,于丙无权受赠丙房屋。
本案的遗嘱既包含继承也包含遗赠。遗嘱中关于儿子于甲和于乙的部分属于继承,关于孙子于丙的部分,属于向继承人以外的人赠与财产,应当认定为遗赠。继承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就有权继承遗产,而遗赠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否则就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于甲作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在发现遗嘱时就已经知道了于丙获得遗赠的事实,根据原《继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于甲本应代表于丙在发现遗嘱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是由于其逾期未作任何表示,因此遗嘱中关于留给于丙的房屋视为于丙放弃接受遗赠,则该遗产回到遗产池中,由继承人于甲和于乙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法官说法
遗赠的接受制度要求直接的、明确的表达,一般而言是向继承人表达,毕竟如果没有遗赠,相关的财产是由继承人取得,只有继承人真心关注遗赠有效与否。遗赠的接受排除默示接受,也就是不能通过不放弃遗赠的行为,来表达接受的意思。考虑到这一点,受赠人表达接受时应当注意保存证据,尽量避免“口头一说”而事后查无实证的情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延续了原《继承法》的规定,只是将“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法定期限更加精确,更易于计算。
《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受赠人接受遗赠不是绝对的,如果遗赠人尚有应缴税款和债务的,接受遗赠不能与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产生冲突,应当优先考虑清偿债务。因此受赠人和继承人一样,在面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以清偿债务为先。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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