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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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合同法》第80条(即《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夫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
原审被告: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曹吉。
上诉人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原审被告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曹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原审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青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信瑞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记载了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证明信瑞公司与曹吉同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5月3日录音》证明张春奎表示对于案涉债权已由曹吉转让给信瑞公司是知晓的;曹吉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调查时陈述张春奎是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事项的。一审法院忽略了《2017年5月3日录音》和曹吉的陈述两项证据,认为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吉转让时通知债务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应由曹吉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存在法律理解错误。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债权通知的主体。债权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信瑞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材料送达至张春奎、张婷、郑夫梅,且张春奎、张婷、郑夫梅参与庭审,已经可以认定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张春奎、张婷、郑夫梅辩称,1.张春奎、张婷、郑夫梅并非本案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应向实际债务人作出。一审追加万豪公司为被告,债权转让通知应向万豪公司作出,而张春奎不是债务人,所以不应当向张春奎作出。2.案涉款项的原始出借人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生公司),而非曹吉。根据《借款及反担保约定》,债权人是百生公司,所以债权转让应该由百生公司作出,曹吉无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瑞公司。3.信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过债务人。信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债务人签字。《债权转让通知》没有被通知人的签字确认。信瑞公司提交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的录音不包括信瑞公司以及信瑞公司所谓的原债权人曹吉。信瑞公司与百生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及反担保约定》都明确万豪公司是借款人,但是信瑞公司怠于审查,以1000元人民币超低价格受让了本案的债权。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正常通知债务人,信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张婷和郑夫梅没有收到过任何形式的通知,张春奎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其没有代表万豪公司接收过任何形式的债权转让的通知。由于张春奎、张婷、郑夫梅不是债务人,且一审法院释明信瑞公司应向万豪公司主张还款义务,所以,即使信瑞公司起诉,也不能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万豪公司述称,1.曹吉不是案涉借款的当事人,借款的当事人是万豪公司和百生公司,曹吉无权转让借款,信瑞公司受让所谓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法律后果是主体不适格。2.即使曹吉有权转让,在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载明被通知人并没有签署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事后曹吉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是万豪公司,即使信瑞公司陈述正确,也是向郑夫梅和张婷通知过,信瑞公司没有要求万豪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信瑞公司在2017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信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春奎、郑夫梅、张婷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8579500元(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计1315日,年利率为11%,为9643333元,减去已收利息1063833元,为8579500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春奎、郑夫梅、张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吉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因曹吉向信瑞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张春奎、张婷、郑夫梅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697.5元退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综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丰美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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