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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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工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事实认定截然相反,共有财产份额尚未确定,准许执行错误、违法。2.(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汽公司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认定中汽公司授权委托赵斌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均属错误。3.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和平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中汽公司准许执行请求,驳回和平公司诉讼请求。中汽公司、和平公司上诉。二审却以三方上诉均未提出撤回裁定未送达,认为程序严重违法发回重审,而重审中对二审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未送达问题未作任何审理,而是法官口头裁定驳回和平公司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人民法院用裁定方式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法官口头裁定驳回和平公司起诉,又不允许被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违法。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和平公司可以起诉。因此,本案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中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汽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汽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恒发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并处分。由此,根据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名下,及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是工矿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当事人对共有形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应视为由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按份共有。关于和平公司收购涉案房地产一节,系和平公司与工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和平公司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二、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核实,2019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审判员王博于该院约谈了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并向其告知以下内容: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平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非参与执行异议审理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和平公司无法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平公司可在案涉的执行案件中作为案外人另行主张。周和平表示知道,并未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重审中法院已向和平公司告知其参加诉讼申请的审查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工矿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工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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