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有关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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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且在符合约定条件,行使回购股权时,义务人仍然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
案例索引:《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
争议焦点:当事人有关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让与担保;二、德泓公司是否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一)关于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2007年2月6日,建配龙公司原股东德泓公司、骏泓公司与百联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23%和26%建配龙公司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德泓公司上诉认为有关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首先,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案涉2007年2月6日《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转让价格为337622331.59元。且根据《备忘录》约定,德泓公司在符合约定条件,行使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时,仍然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其次,《备忘录》及其附件一《委托管理合同》均约定,建配龙公司委托德泓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德泓公司掌控建配龙公司财务账册、项目实物,委派代表参加建配龙公司诉讼等事实,仅能证明德泓公司实际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不足以证明其系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百联集团为德泓公司垫付现代天地案6.7亿元等款项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德泓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项,并不能得出德泓公司系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最后,《备忘录》附件二《提前支付协议》约定了不动产抵押等担保措施,在双方均认为该担保措施足以保障预付建设资金返还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再以案涉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必要。
因此,德泓公司提出案涉49%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泓公司在依法转让其所持建配龙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其即不再享有建配龙公司股权,其作为受托人对建配龙项目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二)关于德泓公司是否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1.德泓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备忘录》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007年6月11日,百联集团、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建配龙公司签订《备忘录》及两份附件,该《备忘录》第(4)款约定,百联集团同意在本备忘录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将按德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要求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或其指定方。《备忘录》第1条第3款针对该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使进一步约定到:“(1)在《委托管理合同》和本备忘录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德泓可以从2008年9月1日起3个月内行使受让选择权。”。据此,德泓公司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德泓公司对于《委托管理合同》《备忘录》约定义务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建配龙公司事先同意和明确授权,德泓公司不得以建配龙公司名义做出任何由建配龙公司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如有违反,构成德泓公司根本违约。2007年8月1日,德泓公司利用其掌握建配龙公司印章便利以建配龙公司名义与现代天地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导致建配龙公司于2009年被现代天地公司起诉,建配龙公司代德泓公司赔偿6.7亿元。德泓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德泓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取得项目房地产(大产证)原件。各方均确认德泓公司在受托管理期间,既没有按时完成案涉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建设,也没有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构成违约。虽然德泓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即致函百联集团,要求办理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手续,百联集团亦于2008年6月12日复函表示其将信守承诺,继续推进转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工作,但是在2008年9月1日《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行使期限开始时,因德泓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行使条件不成就,该权利即已灭失。因此,德泓公司无权依据《备忘录》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德泓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框架协议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008年12月8日,百联集团与德泓公司等签署《框架协议书》第4.1条约定:本协议及所有附件签署后,且本协议第一条“清偿安排”、第二条“追加抵押担保和预售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第五条“百联德泓股权的转让及质押”已履行的前提下,百联集团同意履行《备忘录》的相关约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同德泓公司签署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转让协议,并在德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等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百联集团受让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总和等,如若涉及到另一股东百联股份的权益部分应同时支付),建配龙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等相关义务后,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如前所述,《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因德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行使条件不成就而灭失。上述《框架协议书》是在《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双方就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达成的新合意。根据上述约定,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之前,德泓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向百联集团支付转让对价(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建配龙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
2011年10月17日,百联集团向德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德泓公司可按双方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德泓公司必须对本公司和建配龙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建配龙公司代德泓公司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2011年10月18日,建配龙公司与德泓公司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建配龙公司同意德泓公司按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本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德泓公司必须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承担已签署相关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虽然百联集团称其不是《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当事人,但其系建配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且结合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其应当知晓并同意《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内容,该协议对百联集团、德泓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德泓公司按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该原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应当是指《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约定德泓公司先履行义务之一“建配龙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系以德泓公司承担项目管理职责为先决条件,在各方同意德泓公司退出项目管理的情况下,《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仍然约定德泓公司可以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表明百联集团已放弃要求德泓公司履行上述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义务。但《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未免除《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德泓公司其他义务。同时,《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还要求德泓公司“必须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承担已签署相关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因此,《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在确认德泓公司享有股权定向选择权的同时,再次明确德泓公司应承担《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增加了德泓公司必须履行已签署协议约定的其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各项义务,这些义务应包括德泓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到但未实际支出的建设资金、返还百联集团为其垫付的龙元建设公司案建设工程款、现代天地公司案中为其垫付6.7亿元债务等。
根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及《提前支付协议》约定,德泓公司在《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10月18日即应返还预付的建设资金。建配龙公司、百联集团于2012年5月29日分别向德泓公司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30天内首先履行返还剩余的预付建设资金等义务,于2012年7月11日又分别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收函后15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德泓公司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未在债权人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内支付上述款项,故百联集团依法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17日,百联集团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德泓公司明确“因德泓公司违约,解除德泓公司的49%建配龙股权收益”,该函件送达后依法可以产生解除双方有关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约定的法律后果。在《框架协议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有关给予德泓公司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约定被依法解除情况下,德泓公司依据该协议提出其享有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第九条仅是德泓公司单方陈述,不足以成为德泓公司享有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依据。
因此,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向百联集团转让49%建配龙公司股权并不构成让与担保,德泓公司不再持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且其亦不再享有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德泓公司提出第一项诉请即判令百联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权益所涉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德泓公司第二项诉请收益分配款利息及第三项诉请可预期利益损失均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请成立基础之上,在其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第二、三项诉请亦不能成立。故德泓公司一审提出针对可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只是载明百联集团转让股权价格是否包括对建配龙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真实等属于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的事实,并未明确本案实体审理中必须查清上述事实。本案经过实体审理发现百联集团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德泓公司无关,本案即无须审查百联集团转让价格是否包括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等事实。故德泓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明确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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