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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日期:2022-06-22 来源:- 作者:- 阅读: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拆违领域实践中,违法建筑遭强制拆除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甚至灭失。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裁判观点,建筑材料损失能否主张仍需区分情况确定。那么,违建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价值是否予以赔偿?

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导致建筑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予以赔偿——唐某诉执法机关城乡建设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例要旨:在强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对建筑材料的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违法拆除的情况下,建筑物违章状态不确定或虽然违章状态确定,但相对人可自行拆除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建筑材料享有的物权价值,行政机关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拆除权,则应给予适当赔偿。赔偿应限定在建筑材料可能减少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赔偿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但是违章拆除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却在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赔偿范围仅限于理论上可救济的范围,即相对人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对于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由谁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对于虽依附于违章建筑但具有独立性、可分性的,且拆除后价值减损较小的建筑材料,如门窗等,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29日第7版

2.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闫立忱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3.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1.违法建设本身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违法建设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存在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清理建筑残值的机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四中院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桂军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5.行政机关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袁克玖诉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行再14号

6.违建被拆除后,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建筑材料的价值不予赔偿——陈雅琳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强制拆除后不应予赔偿。对于构成该建筑物的砖石等建筑材料,相对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因其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且相对人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价值的直接证据,其主张的砖石等建筑材料损失,法院不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行赔终37号

司法观点

因房屋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如何主张?

首先,违法建设本身不能以不动产受到损害为理由获得行政赔偿,但是建筑人对建造物花费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以及屋内家具、设备等项目仍然具有单独的合法权利,如果该部分由于执法机关的严重过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成本价折算成新后获得赔偿。

在诉讼中并不能一概以非法利益为由剥夺原告对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十分关键。

理论上来说,行政赔偿获赔的金额应当是拆迁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当事人如果自行拆除建筑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差额,其中视拆迁方强拆过程中具体的违法情况,获赔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这种情况说的是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按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经过催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诉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过短,或进行突击拆除、夜间拆除等,剥夺了当事人自行小心拆除建筑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机会,以至于损失扩大化。

对于此种情况,法院的做法有三处值得注意:

第一,损失金额以建材价值为准,或者是还要减去当事人自行拆除所不可避免的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以后者为准更为合乎逻辑,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当事人房屋已经被拆除,进行司法鉴定的难度可能较大,所以实际情况中存在直接以建材成本折算成新后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建材成本的计算范围包括哪些。有的法院认为如砖墙、钢筋、水泥等建材虽然当事人具有合法所有权,但其已经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不能以成新率计算赔偿,能够获赔的只有门窗、附属装修等可以取下,重复利用率高的部分。而对于其他的间接诸如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一般不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考虑。

第三,执法部门在强拆实施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房屋内财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种情况指的是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屋内财产进行搬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或是因强拆损害了违法建筑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的受损。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当事人需要对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房屋已经灭失,原告方作为弱势一方,很难对损害数额进行充分的举证,此时,原告只要能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符合常情常理,往往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超出常识常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的则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如果房屋内存在价值超出一般市场价格的家具、设备等的情况,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留存证据证明其价值,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在强制拆除后,留存的建材物料的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如果政府自行清理,则可以就此要求赔偿,反之,如果建材残料留存现场,因当事人自身疏于管理以至于生锈、霉变导致损失的,则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而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往往会使用录像等手段留存有强拆时的证据,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政府提供,证明原告方的屋内财产情况。

由于《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并不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才能申请行政赔偿,重心转移至原告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应得到救济的层面。所以即使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仍然有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可能。

(摘自《企业征收拆迁关停维权百问百答.行政赔偿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第39-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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