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范围的认定
——刘某锋诉采石场等侵权责任案
【基本案情】
刘某锋与采石场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因关涉秦岭生态环境治理,双方为提前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刘某锋投资的采石场设备归其所有;刘某锋应向采石场支付30万元承包费。判决生效后,采石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24日,刘某锋履行付款义务后,派人到采石场协商拉设备时,庞某山、庞甲以其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刘某锋以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9万元。
【裁判要旨】
陕西省洛南县法院一审认为刘某锋所诉侵权基本事实不成立,亦不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判决驳回刘某锋的诉讼请求。刘某锋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商洛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刘某锋主张的侵权事由有无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自助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采石场方的阻拦行为为民事自助行为,关键在于该自助行为是否存在不当。采石场方仅是阻拦,在争执发生后立即报警,因此该自助行为合理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侵权。(二)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从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考量,刘某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59万元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受害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自助行为的认定。民事自助行为是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需满足以下要求:一是自身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现实紧迫的侵害;二是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三是若不采取及时措施,权益可能难以实现;四是措施未超过必要限度;五是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及时求助有关机关处理。结合本案,采石场为了取得承包费,仅是实施了阻拦行为;在与刘某锋发生争执后立即报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2.自助行为在诉讼执行环节的认定。采石场在生效判决执行阶段是否还能采取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对公力救济的有益补充,是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的合理行为。因此,采石场虽已通过法院申请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阻止设备被拉走的自助行为应得到认可。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