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
涉案银行是在过桥方决定是否向原债务人出借款项时向过桥方进行了不实陈述,从而造成过桥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遭受损失,因此涉案银行的欺诈行为具有独立性,该案事实虽然与原债务人刑事案件的事实密切相关,但过桥方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独立要求涉案银行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责任范围并不受刑事退赔范围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涉案银行和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过桥方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其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例索引
《林大、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争议焦点
银行虚假陈述欺诈“过桥方”提供资金还贷后又拒绝续贷导致“过桥方”资金无法收回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林大主张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赔偿纠纷系因林文锦为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贷款以办理续贷为由向林大借款,林大派人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核实贷款情况后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收贷后以抵押物存在瑕疵为由未能继续向林文锦提供贷款,致使林大的借款未能收回产生损失而引发。
林文锦因上述行为于2013年6月5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提起公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文锦犯诈骗罪及骗取票据承兑罪,并判处林文锦退赔被害人林大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文锦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文锦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大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大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文锦隐瞒事实诱骗林大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林大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林大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就林大向林文锦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林大和林文锦之间,林大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大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大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详述如下:
首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陈述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故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林文锦向林大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清偿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以解除晨光经合社对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林文锦以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转贷为由,许以高息对外短期借款,承诺嗣后再以转贷资金偿还借款。为此,林大在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前,专门委托黄某去案涉贷款的经办行长乐支行了解转贷情况,黄某向长乐支行的客户经理林某2表明受托人身份,告知林某2林文锦借款的目的是办理转贷,其受托事项是核实贷款事宜,林某2在办公场所予以接待。而根据(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案件中晨光经合社副书记曾某、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林某3等人的证言可知,曾某曾经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交涉追回晨光经合社房产事宜,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派人到村里了解情况,林某3明确告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文锦已被停止职务,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已经抵押的财产要尽快解押后归还集体。据此可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当知道林文锦被解除职务以及晨光合作社不愿意继续担保的事宜。且在黄某前往长乐支行了解情况之前,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鑫旺超市等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要求鑫旺超市等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等。而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以贷款逾期为由提起解除之诉的情况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满前将贷款还清,银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转贷,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贷。林某2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员,对上述事实一定知晓。但是林某2在以长乐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待黄某时,在明知黄某意图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告知以上事实,而是告知黄某林文锦是洪山镇晨光村的现任书记,并将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材料交给黄某审阅,在黄某要求看新一期的授信审批书时,告知黄某只要在授信启用到期日(即2012年5月23日)前把敞口填平就可以直接上报分行做转贷手续,不需要重新上报授信等不实信息。因此,林某2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林某2是以该笔贷款经办人的身份在办公场所接待黄某一行,因此林某2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
其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造成了林大的损失。由于林文锦是以转贷为由向林大借款,而林大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事由并非林文锦自身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而是银行转贷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在林文锦实际控制的鑫旺超市偿还民生银行款项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必然给鑫旺超市发放新贷,是林大决定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重要事项。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决定是否为林文锦发放新贷的银行,而林大出借给林文锦的款项能否归还取决于新贷能否及时发放,所以林大就此事项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询问符合通常的商业理性。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并未拒绝林大的代理人黄某咨询和查阅资料的请求,而是积极为其解释银行的内部审贷流程,提供并不真实的信息,因此林大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信息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在鑫旺超市贷款已经逾期,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满前将贷款还清,银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转贷,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贷,而重新授信则意味着担保人需重新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某2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隐瞒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原抵押人晨光经合社已经明确向银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担保等重要事实,而是陈述授信期满日前将贷款还清就可以办理转贷,最终导致林大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鑫旺超市的旧贷还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就能发放新贷,在此基础上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进而造成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与林大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林大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损失。林大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款项后,由于林文锦并未能够获得后续贷款以清偿林大的借款,且林文锦自身也已缺乏偿债能力,林大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未从刑事退赔程序中获赔,因此林大损失确已产生,其有权请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欺诈的直接对象是黄某,林大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林大与林文锦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款项用于偿还鑫旺公司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虽然汇入鑫旺超市账户的款项不是直接来源于林大账户,但不影响林大与林文锦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是直接针对黄某作出,是否影响林大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黄某是受林大的委托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考察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且表明了受托人的身份,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有理由期待黄某作为受托人会向实际出借人转述其表述的内容,进而影响出借人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黄某的表述构成对林大的欺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林大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的笔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查,上述笔录是本案一审中林大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
本案中,林大起诉主张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审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刑事案件判处林文锦的退赔金额中并不包括利息损失为由,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未清偿的本金部分,而未支持林大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林文锦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共犯,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共同对林大实施了欺诈行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仅是在林大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时向其进行了不实陈述,从而造成林大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遭受损失,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应当与林文锦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作为一体看待。原审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的侵权形态及责任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林大在林文锦诈骗犯罪中作为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与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仍然具有同一性。由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与相关间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由于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这一间接损失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民法理论。
具体到本案而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锦犯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法院判决林文锦退赔林大9192394.01元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事实依据是林文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林大钱财9192394.01元,因此该判决内容限于林大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现实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林大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其向林文锦提供转贷过桥资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出借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案事实虽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密切相关,但林大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独立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责任范围并不受刑事退赔范围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文锦的欺诈行为导致林大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大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承担的具体利息金额,由于本案二审判决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10月20日将9192394.01元支付给林大,因此林大的利息损失应以未收回的本金919239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出借之日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收回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2413884.2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文锦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大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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