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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审理

日期:2022-06-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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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审理。2.法院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开庭传票,其在收到后按时参加庭审,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妥。3.法院是否向其他当事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与被告无关,其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至尊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漫海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杰。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至尊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汽车公司)、漫海艳、杨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5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初58号民事裁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9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至尊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67179.66元、支付2017年2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2169522.36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9年8月20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按照欠款相应时间段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漫海艳、杨建杰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25号2幢1至2层101室建筑面积1722.4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对至尊汽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至尊汽车公司、漫海艳与杨建杰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至尊汽车公司、漫海艳、杨建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主体系至尊汽车公司,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李志刚作为至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亦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至尊汽车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系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漫海艳、杨建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志刚是否构成犯罪与其二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关。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公安机关的告知函,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应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错误。另,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仅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未对至尊汽车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侵害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至尊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建杰、漫海艳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

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起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庆阳分行)向至尊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漫海艳、杨建杰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8月21日,至尊汽车公司仅归还部分欠款。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已合法受让该笔债权,故起诉请求至尊汽车公司还本付息,漫海艳、杨建杰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至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涉嫌在工行庆阳分行贷款诈骗一案,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犯罪嫌疑人李志刚未抓获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杨建杰以其被李志刚抵押贷款担保诈骗一案也处于初级侦查阶段。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遂裁定: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23元予以退还。

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涉嫌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6月25日,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对李志刚执行逮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至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应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12月4日工行庆阳分行与至尊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庆阳分行向至尊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次日工行庆阳分行与漫海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漫海艳以其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25号1至2层101号、建筑面积1722.48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建杰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至尊汽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关还款责任,工行庆阳分行诉至法院,请求至尊汽车公司还本付息,杨建杰、漫海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中,工行庆阳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故经申请将原告变更为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至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已被批准逮捕;虽杨建杰亦以其被李志刚诈骗提供抵押贷款担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并未单独立案,杨建杰亦未被确定为被害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依据其与至尊汽车公司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杨建杰、漫海艳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至尊汽车公司还本付息,杨建杰、漫海艳承担担保责任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工行庆阳支行是否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如已出借款项,至尊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杨建杰、漫海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尊汽车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对于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审理。另外,虽然担保人杨建杰、漫海艳以其被李志刚诈骗提供抵押贷款担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受理,在李志刚刑事案件中亦未确定杨建杰、漫海艳为被害人,李志刚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对于杨建杰、漫海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审理。一、二审裁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再审仅涉及程序问题,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再审请求系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应确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另,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其第二次开庭时间,同时未向至尊汽车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其在收到后按时参加庭审,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妥。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向至尊汽车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与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无关,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96号民事裁定及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初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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