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否以此拒赔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某啤酒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火灾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保费为198000元,由啤酒厂在每季度的前三个工作日交纳,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啤酒厂此后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保费,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和10月23日经保险人催促交纳了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均予以接受并出具了相应的单据。2019年1月10日凌晨,啤酒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90万余元。10日上午啤酒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欲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49500元,保险公司以啤酒厂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为由,拒绝接受保险费和承担责任,啤酒厂遂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梳理:
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恢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主张继续交纳保险费并恢复合同效力的,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故法院对被保险人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投保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两次延迟交纳保费的行为,保险人均发生催缴通知,并在投保人交纳时予以接纳,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中止后保险合同要复效按照保险法约定需经双方协商,办理复效手续),该行为足以使投保人确信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延迟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合同中止权,根据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应视为保险人对中止合同权利的放弃,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经实际发生了变更,因此投保人在交纳相应的保费后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笔者观点:
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从以下几个视角进行考察。
一、关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有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交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合同应视为不成立或者效力中止(指分期缴纳保费的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是否交纳保险费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但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保险费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即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在延迟交纳保险费期间,根据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保险人也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再交纳的,已经违反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也有权拒收保险费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14条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保险费的交纳义务系产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故其与合同是否成立并无直接关联。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视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否则交纳保险费仅是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当事人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未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
二、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评价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中
止。在合同效力恢复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发生中止的法律效果,须结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具体分析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并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
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中止合同(而非自行中止的),在保险人通知中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该未及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这并不影响保险人可以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偿,但因出险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待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保险人的抗辩权消灭。
值得注意的的是,当发生法定的合同中止事由时,法律后果的评价有所不同。《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故投保人迟于保险人催告30日或合同约定日期60日未缴纳保险费的,即使保险人未通知中止,保险合同也发生中止的效果。
三、保险公司能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无
须赔偿,应当从其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的约定并非纯粹的免责事由,而是以合同效力发生中止为前提的,故保险人无权拒绝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此处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是以合同中止为条件的。此外,《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严格的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在通知投保人中止合同之前,并不能将此作为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啤酒厂第三季度的交费日期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发生中止事由的期限,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其拒赔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大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拒绝理赔,但能获得法院支持者鲜有。笔者认为即便投保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交费宽限期或保险人已履行通知中止合同的义务,保险人也不必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持否定立场。其次,《保险法》第37条规定:“因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超过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难发现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仍然获有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可能,而合同中止只是暂时的状态,并非最终结果。第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投保人因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而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持审慎的态度。
结论:
在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是否导致保险人可据此免于赔偿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应当从超过约定交费时限的期间长短、是否符合合同中止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以及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合同解除权并予以行使等因素,结合最大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当前,大多数法院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之因素倾向于支持投保人在续交保费后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由此获得事故赔偿。但也不乏有些法院出于维护合同公平的考量,支持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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