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能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能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
案情简介
北京公司通过康乾公司从国外取得了在中国合作生产某药品的授权,并以康乾公司名义取得了注册证书。2008年,康乾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注册证书转让协议,并约定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药品中方生产车间的所有权利。此后,北京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药品生产。
2017年初,北京公司突然得到消息,康乾公司另行与泰山公司签订了药品的技术转让合同。北京公司认为,泰山公司与康乾公司明知药品在中国境内独家生产、经营权利已经转让给北京公司,仍然实施技术转让,侵害了北京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欲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泰山公司、康乾公司。北京公司能否以其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
法官释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表明,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我国现行法律仅就侵权类案件管辖适用标准作出一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等一般侵权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通常采用前述指导意见的观点,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一般视为在同一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地点,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不能仅因被侵权人(通常为原告)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北京公司认为泰山公司、康乾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签订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就涉案技术申报生产批准文号。两公司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发生时,北京公司诉请的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即不复存在,商业秘密被公开后权利人受到损害的后果已即时发生。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结果应当最先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两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地点和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地点。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结果可能会向更大范围蔓延。但是,如果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加任何规制和确定,那么北京公司可以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在任何一个地方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这显然有扩大管辖之嫌。因此,对上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害结果的地点,不能因北京公司认为己方受到侵害,就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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