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另外,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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