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还是民间借贷,如何确定界定标准
裁判要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案例索引:《汪超涌等与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京民终896号】
争议焦点:股权投资还是民间借贷?界定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信中利公司与汪超涌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冀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本案中,中冀公司受让哆可梦公司股权满24个月后,由惠程公司或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股权,即中冀公司在股权回购后,可以获得固定的回报,而且该回报金额并不取决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业绩。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中冀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冀公司向赞信中心支付的款项即应为中冀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股权回购价款中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部分应为中冀公司出借款项的利息。依据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的约定,中冀公司受让股权后,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中冀公司再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上述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的债权担保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本院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期内利息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本案所涉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关于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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