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还是票据转让,双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摘要
甲公司(出借人)与乙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万元,乙公司自愿将票面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借款期限自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当天至2021年8月14日(具体还款金额及期限按商业承兑汇票逐笔确定,借款本金到期由票据承兑人支付)。
合同第四条“转让标的转移”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公司按照《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商业汇票系统中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随后分两期向乙公司交付借款本金,乙公司背书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甲公司即时向乙公司交付第一期借款160万元,3个工作日后交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根据《票据法》相应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后,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资产权利不可撤销的转让给了甲公司。
合同第五条“发生危及甲公司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甲公司受让商业承兑汇票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甲公司有权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任一工作日就该票据资产向乙公司进行追索,乙公司应于收到甲公司追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清偿,清偿的金额为尚未收到相应款项的票据面额总和;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甲公司有权对乙公司立即行使追索权或追偿权,乙公司应在收到甲公司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涉票据款项足额划入甲公司账户。
合同第八条“借款归还”约定: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按期兑付的,则视为乙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按期付款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如若乙公司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乙公司须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期内利息为34万元,考虑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可能因节假日等原因不能及时兑付,乙公司同意另行向甲公司支付三日利息即3330元,借期内利息合计34333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160万元,乙公司将该利息支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再将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给乙公司。
《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160万元本金,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43330元后,甲公司将第二期本金40万元支付给乙公司。甲公司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现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评议
关于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还是票据转让关系的认定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
A一种意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票据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按照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B另一种意见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实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分析与结论
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而言,合同内容同时涉及借款合同关系和票据转让关系,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票据票面金额、票据承兑期限完全一致;合同中有专门条款约定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所体现的资产权利随之不可撤销的转让;关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双方约定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追索权,票据按期兑付后视为借款本金的清偿,票据不能按期承兑的,借款本金应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内容,除与借款相关事宜外,合同约定更侧重于票据转让及票据权利的实现问题。
第二,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一笔本金160万元后,乙公司即向甲公司将借款期限内(同时亦为承兑期限内)的利息343330元支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第二笔本金40万元。在甲公司未完全向乙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乙公司即全额支付借期内利息,此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预扣利息的交易形式不符,结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沟通均围绕票据权利实现及贴息利率标准展开,故该借期内利息343330元具有乙公司为实现融资利益,牺牲时间利益而支付的票据贴息的性质。
第三,从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的意思表示而言,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甲公司,并未作出任何以票据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票据资产权利的转让具有不可撤销性,故双方并未就以票据提供担保达成合意。
最后,从涉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后果而言,《借款合同》约定票据到期不能承兑时,乙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但合同同时约定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进行追索,乙公司应承担的清偿金额为甲公司尚未收到相应款项的票据面额总和。据此,甲公司既可向乙公司行使借款偿还请求权,又可行使票据追索权,由此出现甲公司双重受偿的法律后果。若甲公司怠于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亦拒绝向乙公司交回票据,将导致乙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造成权利失衡的法律后果。
综上,《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体现的核心内容系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关系,借款事宜约定仅是客观表象,其实质是以甲公司为获得票据贴息为目的的票据转让关系。
指导意见解读
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二)有健全的票据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的规定;(四)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规定的其他条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在经济交往实践中,有些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无视民间票据贴现的非法化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该类票据贴现活动往往具有隐蔽性,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形式的交易方式是其惯用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透过民间借贷的客观表象,揭开违法票据贴现行为的本质,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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