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就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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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因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上诉人:童多强。
上诉人童多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2019)黔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童多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并未否定执行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非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诉讼中,存在撤销执行裁定的可能,故本案中的执行裁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2.童多强不知道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经营多年的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胡同心、李兵权,作为案外人,童多强亦不知道也未能参与胡同心、李兵权与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审理。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童多强不能提执行异议,因其无过错,不应剥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是童多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童多强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童多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童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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