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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现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衔接

日期:2022-02-17 来源:- 作者:-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实现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衔接

原先我国的《合同法》未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进行严格的区分适用,因《合同法》同时混合继受了大陆民法体系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应规定,二者的区别与适用曾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但其进步在于,《民法典》通过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和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构建起两项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维持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则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528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民法典》将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表现视为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从而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衔接起来。

由此可知,《民法典》施行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变,但行使效果发生了变化:

(一)适用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具有对价性的债务;

2.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先履行义务人才享有不安抗辩权;

3.后履行义务人履约能力明显降低,或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现实危险;

4.先履行义务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无能力履行义务;

5.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6.后履行义务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7.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任一具体情形。

(二)行使效果

1.提出抗辩→自身不承担违约责任

后履行义务人通过催告、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要求先履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依法抗辩,并不因逾期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

2.中止履行→解除合同

后履行义务人尚未主张要求先履行义务人履行债务的,先履行义务人可以及时通知相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后履行义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先履行义务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3.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新增)

《民法典》实施后,先履行义务人还享有对后履行义务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冲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原对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预期违约”是否包括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等等问题存在争议。

(一)解除合同的前提不同导致审查标准不同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构成的预期违约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安抗辩权要求先履行义务人满足两个要件,即“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和“对方不提供担保”,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可以直接在后履行义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解除合同。

可以理解为,前者为附条件的特别法定解除权,后者为一般法定解除权。由此,裁判者在审查不安抗辩的解除权是否成立时,可能需要先履行义务人举证证明两个要件均已满足的事实。

而在援引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时,虽无须先履行义务人证明上述事实,但由于一般法定解除权是在未有事先约定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司法强制力作为合同履行僵局的最后救济,故部分裁判者会严格审查合同履行程度、违约后果和对合同目的的影响,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采取十分严格的审查标准。

(二)不安抗辩权能否衔接适用预期违约

有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的解除和预期违约的解除应属于不同的法定解除事项。在先履行义务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解除合同时,裁判者不能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基于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的,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虽然没有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特有救济措施,但不妨碍裁判者依据学理、法律和司法解释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适用。第一百零八条可以涵盖不安抗辩权所对应的默示预期违约行为,不能将默示预期违约排除在外不予衔接适用。

(三)适用范围竞合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规定能否看作《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一方以自己行为显明不履义务”的具体表现之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质疑这将导致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造成实践上的困扰。

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学界曾对《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合同法》的修改问题提出三种建议:

1.以不安抗辩权吸收预期违约制度,因不安抗辩权已足以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无需另设预期违约制度;

2.以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因为预期违约的条件限制少,更有利于守约方权益的保护;

3.两种制度并存,各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仅限定在防御范围内,对预期违约制度则赋予积极主张权利的功能。

(四)《民法典》合理衔接两项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在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后增加了“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即后履行义务人的不作为,将被法律推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

这使得不安抗辩权的第二层行使效果,即合同解除,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衔接,从而合理过渡适用预期违约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权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和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解除合同后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执行。

综上,《民法典》实现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衔接,回应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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