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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具借条,钱转至妻子账户,为何不是共同债务

日期:2022-02-17 来源:- 作者:-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丈夫出具借条,钱转至妻子账户,为何不是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

夏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夏某妻子胡某名下,胡某属于精神三级残疾,夏某系其监护人。该款用于购买保险。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款项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案涉欠条系由夏某所出具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某作为借款人即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虽转账至胡某名下,但原告与胡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夏某并未提交根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不合法情形,故其应履行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7,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21年7月22日,被告夏某给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柒仟捌佰捌拾元,今借孙大姐交保费”该欠条有被告夏某本人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原告孙某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胡某名下。

同日,被告夏某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承保了胡某作为投保人,夏某儿子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2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每期保费为7,876元。该份保险第1期保费加上附加险190.77元,共计7,876.77元。该份保险合同在第73页有胡某、夏某儿子签字确认。在“以下为保险公司作业栏处”标注了代理人签名夏某。

另查,被告夏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属于精神三级残疾,夏某系其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人身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的重点应侧重为被告夏某是否有向原告孙某借款买保险的事实。

结合庭审证据,被告夏某向原告孙某出具了欠条,随后孙某通过交通银行将所借款项转账到夏某妻子胡某名下。

通过上述两点事实,夏某向孙某借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即有借款合意、有实际收到借款。

庭审中,夏某以孙某为个人业绩,借款转账至胡某名下,胡某属于精神残疾人在随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作为投保人等事实,试图逃避债务。试想,胡某属于精神残疾的状况,相比较孙某而言,夏某更为清楚。作为胡某的监护人,胡某的日常起居、生活交往更多需要夏某去妥善处理。本案后续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在夏某的主导下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其直系亲属,人身保险合同的设立不能说与其毫无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人身保险合同如能认定无效,涉及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原告。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夏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程序性的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应给予最大保护,此处法律多倾向于实体法。程序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能为的人作为被告并非不可。本案驳回原告孙某对胡某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其与胡某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虽转账至胡某名下,但不能以此认定胡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88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夏某、胡某上诉事实与理由:孙某把我骗到保险公司说为孙某的业绩帮顶替一下,说如需要交保费不用我承担,由孙某个人支付。我本身也没看到孙某的钱,孙某说钱打给胡某,与我本人无关。当胡某发现时,胡某要求退保,结果保险单忧郁期已经过期,保单在孙某手里不给,我们(胡、夏)没法退保,而且有保险公司为证。孙某欺骗保险公司。代胡某签字,造成胡某想退保也只能退少量的资金,这个损失由孙某全额承担。旅顺法院不按事实依法判定,无法律依据,因为孙某在前期已经骗了十六万保户,用同样的方法,旅顺法院同样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望上级法院重新调查审查此案,纠正错误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孙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在一审时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夏某出具的欠条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已成立。上诉人夏某虽抗辩主张案涉借款转账至上诉人胡某名下,称其没见到款项,与自己无关。但被上诉人孙某作为案涉款项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案涉欠条系由上诉人夏某所出具给被上诉人孙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夏某作为借款人即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退言之,案涉借款虽转账至上诉人胡某名下,但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胡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故上诉人夏某作为上诉人胡某的监护人,辩称自己与案涉借款无关亦不符合常理,难以信服。另,上诉人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夏某并未提交根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不合法情形,故其应履行还款义务。

另,上诉人夏某、胡某虽主张被上诉人孙某骗保,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评析,对此上诉人夏某、胡某可另诉主张。

综上所述,夏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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