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进钱公司(化名)在网站上发布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申请借款。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后,2017年5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王某应于每月14日还款19 776.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张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某转款共计40万元。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借款期间变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个付息日还款总额调整为21 289.24元。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21 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偿还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经查,张某是进钱公司员工,海淀法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至2020年张某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2件,已结1件,剩余11件未审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法官释法】: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为为职业放贷人。”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职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营业性三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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