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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2-01-13 来源:- 作者:-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受法律保护

案情

某保理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某服务公司与其客户签订《车辆保险费委托支付协议》,向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车辆保险费委托支付服务,后某服务公司将其基于提供车辆保险费委托支付服务对客户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服务公司提供保理服务。此后,某保理公司为某服务公司的客户李某某提供车辆投保服务,并按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7538.78元,李某某支付三期保险费分期款后逾期偿还欠款,故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服务公司、李某某共同偿还剩余保险费47538.78元。诉讼中,李某某不同意支付剩余保险费。某服务公司称某服务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之间系无迫索权保理,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服务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车险保险费委托支付关系,某服务公司将其对李
某某车险分期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双方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李某
某欠付五期车险分期款,某保理公司主张李某某还款具有依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与某服务公司之间成立无追索权保理,某保理公司主张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险费47538.78元,驳回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咨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解读民法典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商事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发挥着促讲咨金融通的作用,但一直缺三相应的法律及家由依据,民法典首次对保理合同作出规定,由此赋予保理合同法律层面的依据。

关于末来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民法典明确作出规定予以认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需要考虑三方面:一是否存在基础债权,二是基础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三是保理人是否提供了保理服务。本案中,基础债权为某服务公司对李某某的享有的支付保险费的应收账款债权。虽然,某保理公司和某服务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基础债权尚未发生,属于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当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某保理公司受让了某服务公司对李某某享有的债权后.为服务公司提供了向其客户李某某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保理融资服务,故某保理公司与某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某保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无追索权保理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保理人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债权。本案中,某服务公司在无迫偿权保理处盖章,故某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对其服冬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其向
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末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受法律保护,旦有可确定性的末来应收账款债权能够转让,但是商事主体须签订书面合同,对末来应收账款债权的金额、期限、转让方式及是否享有追索权等作出书面合意,以便纠纷发生时,能够在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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