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死亡宣告中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法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6.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违法代理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防卫过当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0.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1.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12.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3.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7.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19.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1.自甘风险中其他参加者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2.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一般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的过错责任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3.自助行为中受害人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4.委托监护侵权中受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5.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劳务派遣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7.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8.个人劳务关系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9.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1.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3.网络侵权补救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4.网络侵权补救中权利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能产生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以上责任的归则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
3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7.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保持一致,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行文方便,本文只是将本条列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但相应的归责原则则应作上述理解。)
38.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9.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3.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5.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6.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7.所有人对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险物致害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在被侵权人起诉所有人与管理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该所有人过错的有无问题,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外部责任上,仍要坚持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即被侵权人一方无须就所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所有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主张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这在本质上应属于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危险责任原则无关,这种情况应当由管理人对所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8.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9.暂时丧失意识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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