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重复起诉
许云(化名)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起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向其提供拆迁安置房,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许云对判决结果不满,在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许云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许云与王强(化名)系夫妻关系,1995年两人共同承租了位于海淀区某街5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0号房"),在租赁期间,双方共同在50号房旁边建了两间房。之后,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就50号房及自建房屋进行处理,离婚后许云继续居住在50号房内,户口也在50号房。
2007年7月22日,王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年8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了50号房屋,没有对许云进行货币补偿或提供回迁安置房。许云到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提供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许云支付补助费15万元,许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许云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除行为造成其无房可住,根据当时《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办法》,无房户、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配售购买“两限房”,因此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年的两限商品房价格卖给其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如超出两限房平米数可按当年商品房的价格购买,诉讼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许云就其所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已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许云就相同事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许云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1. 如何认定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来说,法院会从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及后案请求是否实际否定前案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几个方面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其中对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在审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会着重审查后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排斥。“诉讼请求相同”是指后案与前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只要诉讼请求存在相同部分,就构成重复起诉。“诉讼请求相排斥”是指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若后案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仅是基于前案已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于前案尚未处理的部分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2. 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该如何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或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况,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如果许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不能重复起诉,如果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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