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3月5日,张某向陈某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陈某让其侄女王某转账60万元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偿还农商银行贷款。”但借条出具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款,王某遂持张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张某抗辩,原告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款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某,张某在开庭前从未与王某见过面,亦未就借款事宜与王某进行过沟通,张某已偿还14900元给陈某。
【分歧】
一种意见:案涉借款60万元系通过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某,借条上的出借人亦是王某,故应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虽然王某是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亦是通过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但资金的实际来源是陈某,而且整个借贷过程是由陈某和张某协商,王某并未参与,还款亦是由张某直接支付给陈某,故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官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是借条上的出借人,但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其仅是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授意将60万元汇给张某,其并不认识张某,也未与张某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且从资金往来看,王某转给张某的60万元来源于陈某,张某归还的14900元亦非由王某本人收取。原告王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王某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张某关于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作者简介】
蒋胤浩,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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