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本条是关于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的规定,包括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形式真实的判断及瑕疵私文书证的认定三方面内容。
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私文书证就是指公文书证之外的文书。公文书证可分为处分性公文书证和报告性公文书证,前者如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后者如登记簿、结婚证、户籍等。要注意,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之外制作的文书,不属于公文书证。例如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不属于公文书证,属于私文书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性质上属于书证。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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