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租金如何认定、是否必须经过生效裁判确认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保全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上海高院在该院(2018)沪民初38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银行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荣华公司)、汉中皇公司等名下共计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6日,该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苏路40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并标明“已抵押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018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汉中皇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汉中皇公司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以过度保全、汉中皇公司系被骗才提供担保、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匠公司)借机不付租金等为由,要求不允许平安银行的保全申请。
之后,韩匠公司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约1118万元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依据38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系争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租赁人韩匠公司将查封期间租金支付至长宁法院,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还租金。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
争议执行行为作出时仍在施行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原《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规则完全一致。
本案中,平安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汉中皇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汉中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
同时,基于债权人平安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
因此,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
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汉中皇公司主张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主张的系争房产价值加上案涉租金,远低于本案的634560788.63元的财产保全范围。其他保全财产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保全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全部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超过财产保全范围。
因此,复议申请人汉中皇公司关于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和认为租金属于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法院对租金债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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