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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美容整形手术失败,消费者如何维权

日期:2012-03-31 来源: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很多女性为了追求五官和身体的完美,纷纷涌入了整形浪潮中。每个女性追求完美没错,但不能盲目追求,不少不具备医学整形资质的不规范整形机构和美容院也鱼龙混杂,利用广告宣传蒙蔽消费者,导致整形失败案例频发。整形失败了应该怎么办,如何维权呢?先来看两个整形失败维权案例。

案例一:

两年前,陈小姐在朋友的陪伴下来到广西南宁市某高级专业美容诊所,她希望通过手术既能使鼻梁更挺拔,又能消除下眼睑的皱纹。该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当场答复“请她放心”。

术后半年,陈小姐的脸部虽然逐渐消肿,但最终的效果却让她感到失望。身边的朋友也都评价说:左眼大、右眼小;鼻梁不仅没高,还比手术前矮了,双眼下面的皱纹也没除掉……

2010年5月,陈小姐一纸诉状,将这家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告上了法庭。陈小姐认为,美容诊所为她实施的各项手术都是失败的,不仅没达到承诺的手术效果,反而在她的面部、鼻部造成了多处终生无法修复的容貌损伤。对此,赵某却认为,陈小姐现在的容貌跟她手术前的照片相比,漂亮了很多。

法院———医生没有资格证理应退还手术费

经法院查明,为陈小姐做手术的那名男医生并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作为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却仍指派他为陈小姐进行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应退还陈小姐的手术费。

对于陈小姐提出的容貌损伤费赔偿请求,判决指出,由于个人体质、手术部位的不同,术后有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效果,而且个人的审美观点也有不同,陈小姐认为因手术效果不佳导致她容貌受损,但并没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相关的医学鉴定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陈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三针用去一万八十级伤残脸留疤

一年前,胡女士前往集美美容医院做鼻唇沟整形术。接待人员向胡女士推荐使用“欧特莱伊维兰”填充物,并保证说不会有任何副作用,不会留任何疤痕,一针6000元。胡女士最终打了三针,花了1.8万元的费用。

注射后,胡女士出现出血、红肿等不适症状。半月后,胡女士的症状并未消失,还留下了疤痕。协商未果后,胡女士将美容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退费赔残四万六精神损害定一万

后经司法鉴定,胡女士面部损伤与集美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集美美容医院未举证证明,其治疗行为与胡女士出现的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等症状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没有过错。

据此,法院判令集美美容医院退还胡女士手术费用1.8万元及残疾赔偿金2.8万余元。此外,由于此次整形术,给胡女士精神上造成痛苦,且面部留有疤痕,故对胡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万元。

法官建议:不要轻易相信美容广告

法院在对医学整容整形服务中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研发现,法律法规不完善、消费者经验不足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温勇建议,消费者不要轻信广告,不要轻易接触不了解的美容技术、美容药品,而是要选择那些成熟的、有一定知名度的技术,这样会使美容效果更有保证。同时,对前面所提到的资质问题,消费者在做整容之前,需要对院方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

整形失败如何维权?

一、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1、严格审查相关材料。从事医学美容项目的美容院必须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整形美容师必须是有一定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提供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2、术前照相。对任何美容整形手术都要进行符合医学摄影要求的局部照相,一是作为院方资料保存;二是作为法律资料保存,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可作为证据出示。

3、保存每次的就医资料。例如收据、挂号单、书面就医记录等,这也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索赔的基本证据。

4、签订手术协议书。内容应包括手术方式、过程、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术后短期反应,出现何种情况属于院方的责任等,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可作为法律文件依据。

二、整形失败后的索赔。

1、出现整形纠纷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提出赔偿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整个过程中的误工费,评残后可要求伤残补助费。

2、如果院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实施手术人员无医师资格,应属于欺诈行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院方应双倍返还手术费,并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3、整容失败或毁容造成了相伴终生的精神痛苦,消费者可以要求院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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