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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 法官评案

按通常理解即可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的,不存在需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

日期:2020-06-0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按通常理解即可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的,不存在需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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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即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金谷产业园A区l幢。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号。

负责人:王效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该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吉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七里镇二三产业综合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一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詹克志,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原审被告甘肃吉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吉隆公司)、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粮、肖培进、被上诉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吉隆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盛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先对甘肃吉隆公司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由安徽盛运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既有债务人自身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本案是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评估作价进行的抵押担保,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二、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物的担保和保证所涉及责任承担的主要条款作出了通俗易懂的说明;且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解释。安徽盛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是以借款人有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为前提的。三、一审庭审中,安徽盛运公司多次就本案物保、人保的实现顺序进行抗辩;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此未反驳,应视为默认。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变更了其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应视为其认同就物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顺序。四、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先行”对甘肃吉隆公司起诉,向甘肃吉隆公司主张抵押物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物的担保和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安徽盛运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减免,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安徽盛运公司还款。该条约定清晰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安徽盛运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证明其对自己承担责任的顺序是明知的。在案涉债务到期后,安徽盛运公司主动代偿了本息7956222.1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甘肃吉隆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未作陈述。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及利息总计60216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判决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院受理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起诉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提交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99486.05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原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行)与甘肃吉隆公司(原安徽开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约定: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54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甘肃吉隆公司承担。甘肃吉隆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甘肃吉隆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甘肃吉隆公司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6月末还款500万元、12月末还款600万元;2016年6月末还款700万元、12月末还款900万元;2017年6月末还款800万元、12月末还款900万元;2018年5月5日还款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依约支付甘肃吉隆公司6000万元借款本金。后因甘肃吉隆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向甘肃吉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甘肃吉隆公司已违反合同相关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13年11月15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01),约定由甘肃吉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215国道、七里镇二三产业综合园区的两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敦国用(2013)第325、326号,面积分别为:63847.7㎡、69721.1㎡,以及地上56288.41㎡在建工程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6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甘肃吉隆公司应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63-02、2013063-03),约定:由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为保证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同时约定:无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甘肃吉隆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詹克志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04),约定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一审庭审中,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称甘肃吉隆公司之前拖欠利息已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并偿还本金200万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99486.05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认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标准应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甘肃吉隆公司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持异议。

另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变更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有关贷款审批业务权限归属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安徽开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更名为“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詹克志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向甘肃吉隆公司发放借款本金60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甘肃吉隆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之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甘肃吉隆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认为已向甘肃吉隆公司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甘肃吉隆公司辩称未收到律师函,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出示了2015年10月9日其工作人员与甘肃吉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已将律师函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甘肃吉隆公司相关负责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甘肃吉隆公司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还款的事宜已知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依约已提前到期。

因甘肃吉隆公司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99486.05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数额不持异议,该院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虽认为贷款提前到期,但对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标准,不要求甘肃吉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上浮50%的罚息利率承担责任,仍主张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故甘肃吉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就201306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对敦国用(2013)第325、32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分别为63847.7㎡、69721.1㎡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56288.41㎡在建工程在6000万元额度内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甘肃吉隆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其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院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詹克志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3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了:无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甘肃吉隆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安徽盛运公司认为应先由甘肃吉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就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应对甘肃吉隆公司所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6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吉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9948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二、甘肃吉隆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可以就敦国用(2013)第325号、326号证书项下,面积分别为63847.7㎡、69721.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56288.41㎡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6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吉隆公司追偿;四、驳回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881元由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安徽盛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快递详情单、还款凭证;第二组证据本案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起诉状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三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就同类型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安徽盛运公司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徽盛运公司上述第三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内容及签订履行情况

安徽盛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乙方安徽盛运公司。鉴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作为债权人根据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合同、协议、文件,依法享有对甘肃吉隆公司的贷款债权及从权利,安徽盛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甘肃吉隆公司所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贷款6000万元,安徽盛运公司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偿还200万元本金,并于2018年5月5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本息,贷款利息由安徽盛运公司按季付给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二、安徽盛运公司对截至2016年3月底的贷款利息500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三、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协议生效后立即向法院撤回对安徽盛运公司的起诉;四、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先行对甘肃吉隆公司起诉,向法院主张关于甘肃吉隆公司的抵押物权,依法处置该公司贷款抵押物;五、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即生效;六、开晓胜个人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出具对以上6000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偿付的承诺。

关于《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经本院庭审询问,安徽盛运公司陈述:该《协议书》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签订。2016年3月30日在甘肃省××市,安徽盛运公司草拟协议,安徽盛运公司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就协议条款共同协商;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协议上先签字盖章,安徽盛运公司将协议拿回安徽省合肥市签字后于2016年4月16日寄回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安徽盛运公司支付了案涉借款的500万元利息,后又支付了200万元、946832.87元两笔还款,此后,由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起诉,安徽盛运公司暂停支付;安徽盛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欠款范围。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认可安徽盛运公司上述对《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的陈述。关于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该协议生效后立即向法院撤回对安徽盛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庭审询问,安徽盛运公司表示该协议签订时尚未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中表述的撤回起诉是指撤回对安徽盛运公司的诉前保全,且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亦已依约撤回对安徽盛运公司的诉前保全;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此认可。

二、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一审庭审陈述情况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本案一审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变更情况见本判决前述载明。经查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陈述中,均无关于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安徽盛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顺序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向保证人安徽盛运公司主张实现保证权利时是否应当先就债权人甘肃吉隆公司的物保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当事人有关于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安徽盛运公司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安徽盛运公司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权利的实现顺位。安徽盛运公司(甲方)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并非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条为关于物保和人保关系的约定,且明确约定“无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安徽盛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安徽盛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处“直接”应理解为包括无需先行就物保(含债权人物保)先行主张权利;“不提出任何异议”应理解为包括不得提出先就债权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故此条约定系对案涉担保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保证和债务人物保关系的明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及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应尽而未尽说明义务。(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现对上述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未对上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进行充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保证人安徽盛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第二项明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安徽盛运公司要求,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安徽盛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安徽盛运公司在债权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尚未对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时,已自行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综上,应认定安徽盛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条款的约定意思,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构成关于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自认。(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变更了其起诉第一项关于要求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新增诉讼请求的提出仅系增加了就物的担保实现权利的诉请,并且明确了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并非对于保证与物的担保顺序的变更。安徽盛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抗辩,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安徽盛运公司抗辩的默认。本院认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安徽盛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并未明确同意变更其主张的保证责任承担顺序,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对安徽盛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变更。安徽盛运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先行对甘肃吉隆公司起诉,向法院主张关于甘肃吉隆公司的抵押物权,依法处置该公司贷款抵押物,此处“先行”应视为在就甘肃吉隆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权利前不得向安徽盛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背景中载明该协议系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根据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享有对甘肃吉隆公司债权,安徽盛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协商签订。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对于甘肃吉隆公司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贷款6000万元,安徽盛运公司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偿还200万元本金,并于2018年5月5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本息,贷款利息由安徽盛运公司按季付给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对截至2016年3月底的贷款利息500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上述两条均系对安徽盛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的具体分期付款方式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安徽盛运公司已按照该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先行”对甘肃吉隆公司起诉,向甘肃吉隆公司主张抵押物权;但并未约定该“先行”可以排除《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安徽盛运公司基于保证责任的付款义务的履行,亦未约定可对上述两条约定的付款顺序与付款的具体时间计划进行变更,且上述两条关于安徽盛运公司付款义务的约定并未附其他的付款条件,故综合《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先行”并非变更安徽盛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97元,由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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