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
近年来,各地“城镇化建设、小城镇开发”的浪潮迅猛。各地出现以乡镇政府招商引资的名义,以开发商出让“宅基地”的形式,实施的小城镇建设模式。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这类纠纷,是一个新的难题。此次推送的案例,其裁判结果及理由体现的法律原则为:开发商可以依法转让的土地的性质,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 】
由于深发公司转让给王某某的土地位于深发公司持有松国用(2011)第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深发公司向王某某转让该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深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王某某,且王某某已在该土地上建房。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交付购地欠款的义务。
王某某所称附属设施未修建完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王某某不能以此为理由不履行交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办理土地产权证的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深发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
【裁判评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宅基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宅基地的取得,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使用宅基地是无偿性质,并不存在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问题。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存在转让及流转问题。只是宅基本使用权,可随着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转让而转让,但是这种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并且对宅基地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原则,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
以上是我国关于宅基地问题的一般政策要求及法律规则。然而,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并未根据以上政策要求及法律规则进行考量和处理,只是单纯地从一般合同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忽略了案涉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土地的特殊性。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对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的创设,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形成,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创设。所谓开发商出让宅基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具体在本案纠纷中,对开发商来而言,其不具有相应土地的宅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不具有相应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权利。因而,对该案纠纷,一审的处理方法并无法律依据。
但是,二审法院找到了另外一个处理路径及方法,即通过补充查明发现,开发商对争议土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其具有依法出让案涉土地的权利。据此二审作出与一审裁判结果相同的判决。
【裁判路径】
本文所案件属于特殊情况,即开发商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大产权”。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开发商提供的土地的,在权属性质上多为“小产权”。对这样的产权情况,在法律判断上,一般应当认定相应转让合同关系无效。
然而,由于这类纠纷产生的背景较为复杂,一般涉及地方政府主导的“城镇化建设、小城镇开发、招商引资”等政策引导及行政指引因素在其中,对这类纠纷如果以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则难以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而对这类纠纷一般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其中,对开发商诉请买受人交付土地出让款的“小产权”类土地纠纷,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发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深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争议宅基地是否位于深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明,深发公司不能为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重大违约。2.双方在《普觉新城宅基出让协议》中约定,应当让毫口新区符合建立宜居、商业休闲美丽家园条件。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深发公司将普觉新城的规划图作为其销售土地宣传广告使用,该规划图显示,普觉新城的多座桥梁、以及商业休闲广场、幼儿园等基础设施应由深发公司负责修建,但至今未建成,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受人有履行抗辩权。
被上诉人深发公司辩称:1.双方在协议中对附属设施问题并未约定,也没有约定附属设施未完工买受人可拒绝付款,深发公司已交付土地,王某某已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深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深发公司享有对案涉土地转让的权利,转让土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深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限期支付拖欠深发公司宅基地出让款48,000元,并分别依照约定按照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利息7,208元,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08月01日);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深发公司依法取得了普觉镇小城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2015年03月15日深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普觉新城宅基地出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宅基地宗数、价值、权利及义务、违约等事宜;2.深发公司出让给王某某宅基地总价值为228,000元;3.王某某目前在涉案宅基地上已修建好房屋;4.王某某于2015年06月15日向深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所欠金额为96,000元并约定2016年06月30日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欠款,延期还款则按普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偿还欠款;5.王某某至今未请求深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深发公司出让宅基地时,保证通水、通电、通路,但目前通路尚未全部实现,属于在建工程;王某某向深发公司于2015年03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王某某配偶的杨某某所写,王某某表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发公司依法取得了普觉镇小城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深发公司与王某某于2015年03月15日签订《普觉新城宅基地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合同性质,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充分、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深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让了宅基地给王某某,王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宅基地出让款的义务,王某某目前尚未履行支付深发公司宅基地出让余款48,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故深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支付宅基地出让余款48,000元,予以支持;对深发公司请求王某某按照普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的诉请,由于深发公司对承诺通水、通电、通路事宜尚未完全实现,有的项目现属于在建项目,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深发公司诉请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涉案土地属于无权转让、深发公司没有帮助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消防、亮化、休闲、娱乐等附属项目未修建,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欠条系格式合同,免除买受的权利加重买受人的义务为抗辩,王某某有权拒付余款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土地系深发公司通过国家出让方式取得,深发公司出让给王某某的宅基地已获得国家的准许,涉案土地不存在无权转让,双方所签协议系宅基地出让协议,深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让宅基地的义务,系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某某至今未要求深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及欠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并没有免除王某某的权利、加重王某某的义务,故对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深发公司宅基地出让余款48,000元;二、驳回深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深发公司提交了土地协议书、松桃县政府批复、松桃县发改局批复、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深发公司的土地来源合法。王某某质证称,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达不到证明目的。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还查明,王某某的配偶在写下欠深发公司9.8万元欠条后,王某某向深发公司支付了5万元。另经二审核实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深发公司转让给王某某的土地位于深发公司持有松国用(2011)第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2.深发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王某某是否具有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由于深发公司转让给王某某的土地位于深发公司持有松国用(2011)第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深发公司向王某某转让该土地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深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王某某,且王某某已在该土地上建房。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交付购地欠款的义务。王某某所称附属设施未修建完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王某某不能以此为理由不履行交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办理土地产权证的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深发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同时,一审已经考虑“深发公司对承诺通水、通电、通路事宜尚未完全实现,有的项目现属于在建项目,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的因素,对深发公司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此考虑及处理正确。因而,上诉人王某某关于“案涉土地性质不明,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产权证;深发公司未修建附属设施,已构成重大违约,买受人具有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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