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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继承常识

遗嘱监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日期:2020-03-23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相关观点】

一、 遗嘱监护的含义及适用

即父母以遗嘱的方式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监护。本法虽未规定遗嘱监护,但现实生活中有遗嘱监护的存在。为父母遗嘱所指定的人同意作为监护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没有异议,而且该项指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那么这种遗嘱应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指定即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可以认定监护关系成立。

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属于亲权,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用遗嘱取消生父或者生母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应认定为无效。但被遗嘱取消监护权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受长期监禁或者无监护能力的除外。

二、 遗嘱监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遗嘱的内容和订立程序须合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订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真实意愿,受胁迫、骗取订立的遗嘱无效。被遗嘱指定担任监护人的,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但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担任监护人的父或母遗嘱指定监护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结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国外立法例,一方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另一方面,一般应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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