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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债务承担制度仅限于合同义务的转让。《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84条至第87条对合同义务转让作了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上规定尚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债务承担制度中的非合同之债的债务承担。
非合同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未就此类债务承担作出规定,审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担人无须履行义务。理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不承认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债务承担合同无效,承担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履行义务,应判决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债务承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合同义务转让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思路,对非合同之债是否有效作出判断。对于私权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自由行使权利,故受法律保护的非合同之债的转让可以类推适用合同之债的转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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