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时男女双方之间的大额转账,可以认定为是借款吗?
编者说:如今,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存在密切资金往来的现象非常普遍,且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但由此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大额款项,在分手后,转账方以该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收款方归还,但其往往无法向法院提供能够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且恋爱期间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而收款方则认为该款项系赠与。在此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是否为借款?
01
恋爱期间一方转账给另一方的款项,如转账方未能举证证明与收款方存在借贷合意,则无法认定为存在借款关系
典型案例1:杨朝霞、刘国雄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民终1156号
【要点】
由于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转账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借贷情况不符。双方经济往来不认定为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
双方于2013年认识,之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持续至2017年4月。杨朝霞于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杨朝霞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累计向刘国雄转账48笔,金额共计931178.88元。以上转账均未备注款项用途。其中,银行转账16笔:2015年3月26日110000元、2015年4月24日5000元、2015年5月1日5000元、2015年5月27日50000元、2015年6月22日20000元、2015年9月6日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50000元、2016年1月6日10000元、2016年2月14日5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000元、2016年7月6日60000元、2016年7月6日160000元、2016年10月31日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50000元、2017年2月21日50000元、2017年3月20日30000元。微信支付32笔:2015年10月24日10000元、2016年1月9日3300元、2016年1月12日2000元、2016年1月16日1500元、2016年2月1日10000元、2016年2月14日520元、2016年4月10日2000元、2016年5月27日4300元、2016年6月15日1000元、2016年6月26日2300元、2016年8月16日两笔累计20000元、2016年8月20日520元、2016年9月5日7000元、2016年9月12日两笔累计15100元、2016年10月3日500元、2016年10月22日两笔累计30000元、2016年11月7日两笔累计25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两笔累计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800元、2016年12月23日3000元、2017年1月19日两笔累计20000元、2017年1月25日450元、2017年1月28日8888.88元、2017年4月1日3000元、2017年4月2日两笔累计10000元。
双方在案涉款项期间,双方关系亲密且经济往来密切、聊天记录暧昧、共同出外旅游、刘国雄代杨朝霞还信用卡欠款、帮助杨朝霞及朋友订购机票、预订酒店等等。在此期间,刘国雄亦有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向杨朝霞转账款项。
杨朝霞名下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的“飞度”小型汽车一辆,在广州市行政区域没有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
案涉款项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朝霞主张与刘国雄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刘国雄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刘国雄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杨朝霞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国雄支付了案涉款项,但不能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者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在生活上的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杨朝霞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予以佐证借贷事实,且刘国雄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杨朝霞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但其并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案涉款项历经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杨朝霞主张为借贷关系,但从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也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此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杨朝霞在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刘国雄的款项中,存在个别金额在网络信息时代中被赋予特殊的含义并被广泛认知,例如,2016年2月14日(被视为西方情人节)转账的520元(“520”因谐音被喻成“我爱你”),2016年8月20日(与刘国雄的出生月日吻合)转账520元,2017年1月28日(农历春节年初一)转账的8888.88元。这些在特殊的时间给付的带有表达某种情感的数字,已超出一般人对民间借贷观念的理解。此外,本案先后在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0日历经两次庭审,杨朝霞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代理律师两次均确认刘国雄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并未核算具体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朝霞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其在起诉时就应知悉在案涉借款期间刘国雄有无归还款项,以及归还款项的金额,但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杨朝霞仍未核算刘国雄归还的款项。杨朝霞对款项的往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亦不合常理。此也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在亲密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资金往来密切、钱财混用的情形,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
对双方之间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谴责。若杨朝霞给付刘国雄款项的行为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则其配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朝霞与刘国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杨朝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国雄支付了案涉款项。由于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杨朝霞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故本院对杨朝霞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借贷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经济往来未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02
典型案例2:张祥来与陶丽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282民初3288号
【要点】
恋爱期间男方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女方大额钱款,嗣后男方主张所转款项为借款,但期间存在女方收款后几小时便转付给男方,及男方要求女方还钱时微信聊天记录有异于一般借贷关系之间人们的通常表达,综上,男方应就与女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现男方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22日至12月8日,原告张祥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被告陶丽共计21笔钱款,合计73200元。2017年4月29日至10月26日,被告陶丽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原告张祥来30250元,其中原告收款的金额为252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73200元属实,被告辩称上述款项除部分款项是出于情谊往来外,其余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瑜伽私人专门教练费用。被告该辩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转给原告的30250元(收款的金额为25200元)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均通过手机支付,原告解释在5月6日、5月17日、9月12日未接收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忘记所致,不合常理。而且,原告在8月26日电子支付10000元后,被告在几小时内即转付给原告,也不合一般借贷中还钱的常理。原告在要求被告还钱时,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说“这一次我真不知道哪里错了你想分就分吧,即使合好了下次还会为这事情再吵起来,晚痛不如早痛”,这也有异一般借贷关系之间人们的通常表达。综上,存在上述疑点下,原告应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时不存在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嗣后亦承诺归还,则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就微信发红包部分的款项,其性质区别于普通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具有祝福对方及不求回报的特征,属于明确赠与
典型案例:蔡勇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402民初5103号
【要点】
双方存在亲密关系期间,男方通过微信给女方转账,女方主张转账为赠与,但双方微信微信聊天记录中男方不存在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嗣后女方在微信微信聊天时亦承诺归还,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就微信发红包部分的款项,根据我国的传统习俗,以发红包方式支付款项的性质区别于普通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具有祝福对方及不求回报的特征,属于男方对于女方的明确赠与,女方对此不须予以偿还。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与3个微信号(×××、lan***33、lavi***13)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互称“老公”、“老婆”,言语间较亲密。2016至2017年期间,被告以经济困难、支付电话欠费、偿还借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其中: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元,同时发送聊天信息:“为了给你看病,咱又掉价了,现在赚钱真的好难!都不知道你以后会不会还给我,连个借条都没打的!哎!我怎么这么傻的!”被告回复:“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图片,称:“亲爱的你一定要帮帮我……不给我就自杀。”原告回复:“你自杀!想得美!先把浩哥小胖的钱还了,不然就来你家直接告诉你爸妈,让他们好好揍你一顿!”
2017年4月3日,被告问:“蔡勇能不能先给我500元,急用。”原告回复:“看到了,我一直想去想办法,但目前困难好大,越来越难筹钱了,一提到钱别人都躲着我,你是知道的,并且现在我已经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了……”
2017年5月4日,被告称:“以前我是拿感动当成爱情了,现在看来不是那么回事,不就那点钱吗?到时还你就得了……”
2017年5月18日,原告问:“请问你从我这里借的那些钱什么时候能够还?”被告回复:“房子拍卖后,我尽量。”原告问:“准备还我多少?”被告回复:“看我能拿回多少钱。”原告问:“你从我这里借的13.1万元,请问你能不能够还?”被告回复:“哪有那么多,连10万都不到。”原告问:“你可以先写一个你原来一直认可的10万元的借条来,好吗?谢谢!”被告回复:“我对过账了有个确切的数字再一起写给你,你没必要那么咄咄逼人,而且我说的是不到10万。”原告称:“你一直说过要还十万的,是吧!谢谢!”被告回复:“你的心情我能理解,该我还的,我一分不少!就这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双方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主动赠与被告的款项,双方为赠与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偿还受赠款项。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并不属于赠与性质,原、被告双方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意思表示为前提,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于2016年11月15日的聊天内容中明确提及“都不知道你以后会不会还给我,连个借条都没打的!”即可见原告于支付款项时是明确抱有希望被告偿还款项的主观意愿,并不存在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的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但具体金额须经过对账后方可确定,并且承诺在其房屋拍卖后偿还部分借款,可见双方实质上已就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案涉款项属性为借款。此外,虽然被告抗辩上述聊天内容是在受到原告骚扰后不得已作出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交受到原告骚扰的相关证据,且其所陈述接到原告数十次电话的情形并不构成典型的胁迫,被告主张其归因于被骚扰方作出认可借款事实的意见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性质属于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账目流水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4761元,其中包括微信转账、微信发红包及现金支付三部分的款项,但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部分的款项。本院认为,就现金支付及无转账记录的微信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微信发红包部分的款项,根据我国的传统习俗,以发红包方式支付款项的性质区别于普通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具有祝福对方及不求回报的特征,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的明确赠与,被告对此不须予以偿还。就具有明确微信转账记录部分的款项,根据上述分析,基于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款项合计7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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