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相关问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解决、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传统理念和传统观点造成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注意下列事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二者有时可以并行,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审理的暂停。
(2)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但在认定有效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是本企业自有资金的借贷。另外,企业高利转贷无效;企业从事银行贷款类业务无效;企业可以向职工借款,但不能用于转贷。
二、注意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1.审查清楚基础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了审理方向的不同。现在每年大概有两三百万件案件,但仔细审查发现并不都是民间借贷,有些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比如:购买货物时钱不够,就打一张条子,但有时借条与欠条分不清,将欠条打成了借条。又比如:违约责任中,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可以调整的,但我们看到有些将违约金也打成借条。所以要审查究竟是不是借贷关系,如果基础关系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审查借条,不能单凭借条就简单对借贷关系和合同义务情况做出认定。因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为前提,因此要结合情况综合做出是否为借贷关系的认定。而只看借条,可能会存在下列情形:(1)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存在“砍头息”;(2)出现虚假借贷关系,如洗钱;(3)借条掩盖了大量的非法事由,如赌博借款、吸毒借款。当出借方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时,出借人必须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完整履行了出借义务。必要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结合当事人借款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综合考虑。曾经有个福建的案子,公司借款2个亿,约定还不起就用公司财产抵债,合同和借条都有,但我们审理时发现2个亿的借款在转至公司后马上又转出了,一共转账了17次,最后又转回到出借人手里,显然是一个虚假借贷。因此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陈述事实,法官要加强银行流水的审查。
三、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审查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提起的是否是虚假诉讼,避免双方当事人借此来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总结出了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具体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只要存在三至五种上述情形,就有虚假民间借贷的可能性,“情形”越多可能性越大。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做出判决,但在运用该条款时应注意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无借贷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本身就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实体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有借贷法律关系,但若存在借贷金额伪造等情形时,对于真实借贷金额可以支持,对于虚假部分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举证证明责任
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人提出已经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抗辩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五、“两线三区”相关问题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最高法院考察了国内大部分城市的实际情况、西周以来有文献记载的借贷利率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发现大部分借贷利率在2分至3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范围,即年利率24%以内为法律保护区间,24%至36%为自然债务区间,36%以上为无效区间。我个人认为理想的年利率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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