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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等人继承遗嘱纠纷案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X1等人继承遗嘱纠纷案

【案 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

【要 点】共立遗嘱中互为继承人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承认代书遗嘱若符合形式要件,代书遗嘱有效,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不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但可以处置自身财产。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李×1与张×4系夫妻,张×3、张×5、张×1、张×2、张×6等五人系李×1与张×4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二、位于×××103号房屋一套,系李×1与张×4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张×4的名下。三、2012年3月6日李×1去世。四、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该共同遗嘱的内容为:"共立遗嘱人张×4,男,79岁,李×1,女,83岁,我和妻子因年龄已高,无论谁先离世,都愿意在百年之后,将我们俩人共同居住在本市×××103室一套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房产70%给大女儿张×3,30%给二女儿张×2,两人分别继承,三个儿子及孙子均不享有此房产的继承。包括出售房款的分配,房屋款的价格按时价计算分配。此套住房的房产证及户口本由大女儿张×3持有并对此房屋享有一切处置权力。立此遗嘱之前,我们二人对任何子女的许诺、承诺、谈话、录音、录像及签名、按手印的文书都均视为无效,仅以此遗嘱为准,真实有效。立遗嘱人夫张×4,妻李×1。2012年2、23。见证人贾×1,×××,见证人卜×,×××"五、张×3持李×1与张×4的共同遗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1在本案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张×5、张×1、张×2、张×6承担。审理中,张×4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张×5、张×1、张×2、张×6则均以各的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对张×3提交的遗嘱中"李×1"的签名是否为李×1本人亲自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此后,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形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依据张×5、张×1、张×2、张×6的申请调取了李×1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以及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的李×1的本人签字作为检材。六、2014年9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落款处"李×1"签名与样本中的"李×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张×5、张×1、张×2、张×6负担了此次鉴定费用。七、在本案审理中,张×4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50%产权份额为李×1的遗产,同意由张×3继承70%的产权份额,张×2继承30%的产权份额。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死亡医学证明、法大(2014)物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记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为李×1的真实意思,即遗嘱是否有效;2、对于共同遗嘱中李×1的遗产份额是否能够先行继承。贾×1、卜×作为见证人亦对于李×1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予以佐证。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产。院对于张×5、张×1有关该见证人系×的朋友,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而认定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将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张×4与李×1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共同遗嘱有效。关于张×1上诉所称的两见证人与张×3有利害关系,以及申请对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见证人并非订立共同遗嘱的必须条件,且对于遗嘱鉴定的相关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故对张×1上诉对见证人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张×1向本院提交的李×1住院病案载明的内容来看,李×1因发热、哮喘等住院,并不存在神志不清等情况,故张×1以此主张遗嘱为伪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李×1遗产的继承问题。张×2主张遗嘱中"无论谁先离世"并不能体现出可以对先去世一方财产先于继承。现在对母亲李×1的财产进行继承,则意味着父亲张×4可能对遗嘱进行更改,违背母亲的生前意愿及订立遗嘱的初衷。由于诉争房屋为张×4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现李×1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1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张×4亦同意对李×1的财产份额遗嘱继承,故张×3起诉要求继承,于法有据。至于张×2所称的父亲张×4可能变更遗嘱内容问题,鉴于公民享有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权利,故对张×2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在原审的辩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答辩意见同张×1的意见,其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相关判例】

(2014)梆民一终字第882号

支持本判决所持观点,认可代书遗嘱部分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承认其具备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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