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的,如何行使其债权?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保证。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时,出借人如何行使其债权?这在实务中不无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自由地在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作出选择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于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顺序行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给予出借人行使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法属于私法,“每一个成年公民都享有私法自治,这是私法的一项主要的原则和基本的原则" 。出借人与借款人就还款顺序有约定的,自然应当遵从双方的约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在债权实现上的体现。债权人设定多重担保,意在加强自身债权实现的保障,没有正当理由就不应该阻碍债权人该目标的实现。多重担保的设立,实际的效果就是使债权人取得多项担保权利,权利意味着自由,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当然可以决定行使哪项权利、不行使哪项权利。有观点认为,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六物的担保较为确实且易实现债权,所以物权担保要优先于债权担保加以实现。这样的观点值得推敲。物权与债权只有在效力竞存时才有可能发生孰优孰劣的问题,即“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 。而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标的物上并非为同一。另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相对于无物上担保的债权而言的,不是相对于保证债权而言的。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权与同一担保物上设定的债权发生冲突时,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在担保物上行使权利,并非指不同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的优先。也就是说,当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对于不同债务人(即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发生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上的优先问题。由此可见,以物权优于债权作为偿还顺序的观点不足可采。
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同时,也存在例外,即当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场合,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以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产此时,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不公平。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首先,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即,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可基于其判断,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法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强行介人本来便不涉及公益的事项,其制度设计值得检讨。其次,就成本考量而言,债权人如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并不一定会增加社会成本 。
笔者认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时,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就可以推导出结论,无须另外设定规则。当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并非处于同一地位,这是因为,主债务人才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首先处理担保物以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而且,从主债务人处受偿可以终结债的关系,但从保证人处受偿,债的关系并未终局地消灭。正是基于此,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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