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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家事评理团助力家事案件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

日期:2019-11-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家事评理团助力家事案件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刘某于婚前购买某村50号院及院内房屋,刘某与王某结婚后居住该院落并装修房屋开设了店铺。2015年刘某、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位于某村50号院的所有房屋及房屋内所开设店铺以及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其主要理由为:50号院房屋为刘某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欺骗说离婚不离家,王某的隐瞒欺诈行为导致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为证明刘某系受王某欺骗的主张,刘某提供了离婚后与王某的通话录音。王某称购房系其本人出资,并提供了《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定,某村50号宅基地、房屋为王某出资购买,刘某当时只是代表购买方名义,刘某没有所有权。经协商所有权(房产)归王某所有是正当的,因此立此协议书为证,正式确定此房产所有权属王某所有。房产所有权人:王某,购方只为代理人:刘某。” 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形成时间为双方离婚前一段时间,王某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防止刘某的家人捣乱,且系他人代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刘某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系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50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因而50号院房屋系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加装的彩钢顶及超市内货架、货物等形成于刘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上述财产无特别约定,因此上述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以王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方面的约定,其应证明王某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根据刘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其对财产权属、离婚原因及后果认知明确,无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情形,故法院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持原审请求和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家事审判改革倡导方式之一的家事评理团来辅助工作,最终在合议庭法官的耐心说服与引导下,在评理团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下,剑拔弩张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该案件最后以调解结案,并且刘某在一周后主动前往法院履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家事案件的审理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案件事实查清难、相关法律规定空白多、案件判决后上访率高的特点,办案法官既要研究法律规定、了解政策法规,还要花大量的精力做好当事人的情绪安抚工作,给家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该案系典型家事纠纷,包含经济和情感双重因素,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较为敏感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出轨欺诈等问题。同时,刘某情绪激烈,在上诉移送期间曾数度欲往中南海上访,且在一审宣判后几次持刀前往一审法院欲找承办法官寻仇。二审法院法官多次找双方当事人谈话,因双方矛盾特别激烈,经反复做调解工作,双方均不让步,上诉人情绪激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本案中引进“百姓评理团”后,通过“合议庭—法官助理—社会力量”的新型审理模式扩张审判力量,有效缓解了当事人对立情绪,实现庭审效果的刚柔相济、情理兼容。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转换多种思路耐心引导,多类调解方式交叉运用,同时辅之以释法教育,有效弥合当事人分歧的方式,消减了不稳定因素,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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