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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何做到“内外有别”

日期:2019-1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何做到“内外有别”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诉讼随之越来越多。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经常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更多是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无法排除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近来网络上诸如“前妻婚内借钱赌球,大学教授‘被负债’600万”等字眼充斥眼球时,更将这个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①]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争议较大,也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夫妻利益,特别是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经常难以较好平衡,往往顾此失彼。目前法律体系判断夫妻债务标准为“内外有别论”,但该理论存在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招致了理论界、实务界愈来愈多的质疑,需要重新检讨和规范。

一、案例简介

2014年11月12日,某皮革厂以房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拖欠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发生的货款533180.29元及违约金等。诉讼期间,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确认。法院于同年1月20日根据双方协议依法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货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该《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但房某未能按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某皮革厂遂以李某系房某的妻子,该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由,提起诉讼。另外,房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3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债务533180.29元系房某欠某皮革厂的货款,该债务系发生在房某与李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某皮革厂主张李某与房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某皮革厂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李某应对《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向某皮革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某皮革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房某与某皮革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房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房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否认责任承担的,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某皮革厂与房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房某个人债务或者某皮革厂知道房某与李某夫妻为约定财产制。加之,李某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房某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因此,涉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演变

早在195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从侧重保护保护夫妻利益演变成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从由负债一方举证演变到由负债一方的配偶举证。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有别论”

总体而言,我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观念和规则是由过去重视保护夫妻利益转向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往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虽有涉及,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仍然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主要考量依据。而第24条出台后,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设定了分水岭,实质是在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进行利益衡量与选择的结果。[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实务操作上,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导,该法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该债务是否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没有该规定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夫妻双方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外责任。但在内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内责任。在上述观点上衍生出来的就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有别论”。

四、“内外有别论”的理论及实务缺陷

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备受诟病,湖南一陈姓女子甚至在遭受该理论之害后,与数十位其他受害者组成了“反24条联盟”,呼吁废除第24条。[③]稍加分析,该理论确实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具体评析如下:

(一)不符合法治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即从实质上说,无论夫妻内部还是夫妻外部,都要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核心特征。而作为《婚姻法》下位法的第24条则另辟蹊径,强制推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只要举债人配偶无法证明除外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从而将认定标准由“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改为“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即由“目的论”改为“时间论”。[④]从学理上讲,这种将上位法抛在一边、另起炉灶的做法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文本法优于司法解释、下位法和司法解释不得与上位法、文本法相抵触的基本法治精神,构成了越权解释。

(二)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会产生举证漏洞

首先,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举证,那么其就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其次,从逻辑和法律上考量,自罗马法时代就有“举证责任在乎主张者,不在乎否定者,乃因事务之性质上,否定事实者不能提出证据之故”的法谚。[⑤]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无法要求其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当债权人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当然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当反过来,由非举债一方去承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最后,如果不赋予债权人举证责任,还可能产生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规则会导致举债方的虚假债务难以揭露,对恶意举债或者虚假举债难以识别和排除,造成离婚案件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呈现大量的虚假诉讼,妨碍了司法公正;再如,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规则还会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不知情的非举债方,让不知情的非举债方突如其来地承担“莫名其妙的债务”,上述种种怪相会让人们“谈婚色变”,不再相信爱情,更加不愿意走进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人们的婚姻观念造成不良的影响。即使是已婚人士也会吸取别人的教训,密切关注甚至严密监视、控制自己配偶的财产去向,这必然会引发夫妻间的猜忌和不满,加剧夫妻间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婚姻关系乃至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健康。

(三)除外情形如同虚设,证明责任分配有悖常理

根据第24条规定,只要夫妻非举债一方无法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两种例外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首先看第一种除外情形,作为非举债人的夫妻另外一方,假如其当初没有参与债权人与举债人的债的订立,那其如何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特别是举债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举债人和债权人又怎么会自己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至于第二种除外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样的道理,不知情的非举债人,其当初没有参与债权人与举债人的债的订立,要其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就成了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正所谓,存在即是合理,“人性自私论”的存在肯定有其合理的地方,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在交易中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是人性使然。要是举债人恶意举债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举债人肯定不会告知对方其夫妻间财产约定的相关情况,即使债权人知道了该约定,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债权人在诉讼中也会予以否认。[⑥]因此,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分配,与常理不符,不知情非举债方要自证清白,绝非易事。

(四)夫妻内部追偿是“水中月”“镜中花”

如果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即“虚假债务”的情形,举债一方往往是有备而来,事先将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或者隐匿之后,才会通知债权人提起针对自己及配偶的恶意诉讼,以榨取对方的财产;如果是夫妻一方因为赌博、吸毒、包二奶等恶意举债的情形,举债方自身往往已深陷困境,无法自拔,毫无支付能力,此时债权人才向非举债一方主张给付,非举债一方一旦承担了清偿责任,往往就变成了实质上的全部责任,追偿一说只是一种虚幻的骗局。不难想象,这样的一种结果将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带来难以弥补的利益伤害和情感伤害。

五、“内外有别论”的修改与完善

(一)引进家事代理权制度

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各国早已通行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家事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该项制度,只是通过《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间接承认了该项制度。该项制度能有效地降低债务风险,约束夫妻双方的经济行为,特别是防范恶意举债等不理性的消费和投资行为,它既能确保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又能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随着当今中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夫妻双方自主对外的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消费方式和理财途径越来越丰富多样,市场交易的节奏越来越快。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行为的“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在此情况下,引入并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或以夫妻共同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的范围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区分相关责任,从而让老百姓有法可依,让司法机关有法可执。日、美等国相关立法对此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

(二)应尽快建立夫妻财产公示登记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婚姻关系领域的意思自治,该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能保证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而且也有利于夫妻一方的举证,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夫妻约定财产制还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夫妻财产公示登记制度。具体而言,当事人婚前订立的财产约定,可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当事人婚后订立的财产约定,也可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相应的财产登记证书,从而将夫妻关于财产的内部约定进行公示,转化成外部约定,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诉求。当然,该公示只是相对而言的公开,一般情况下非经本人同意,登记机构不得主动公开当事人相关信息,且对外公开的范围应因人而异,对一般大众,只能查询到某人是否进行过财产登记的信息;对利害关系人,只有其提供了相关利害关系证明之后,才能查询到财产登记的具体内容,以尽可能地保护夫妻双方财产隐私。

(三)重新修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对内而言,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一是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所谓是否因日常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现阶段我国法律尚未对家事代理做明确规定,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从法理上来讲,可进行概括性总结。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居住的房产、车辆、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产生的债务都可包括进日常家事代理债务的范畴;[⑦]二是看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可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区分的形式要件,比如设立夫妻共同债务签字制度,通过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或其他明示行为为前提来区分债务性质。[⑧]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借款,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要区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而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为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确立明确的范围,提高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四)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对内而言,夫和妻之间涉及的是夫妻平等的个人利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方对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则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是在双方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等特殊敏感时期形成的,则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举债方能够提出反证。对外而言,当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时,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须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

(五)增加规定除外情形

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非举债方利益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是用于赌博、婚外情等违法犯罪所负的债务或者个人借贷进行奢侈消费等情形;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正处于长期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等非常婚姻敏感期仍出借的;其他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等。

令人欣慰的是,在本文即将收稿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公布了关于第24条的两条补充规定,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补充规定的及时出台,将有利于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内部、外部财产关系,牵涉到夫妻举债一方、夫妻非举债一方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及家庭稳定,而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国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理念的逐步变化,但迄今尚未确立较为具体、系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本文通过对“内外有别论”的分析与审视,试图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上有所完善,以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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