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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离婚时未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日期:2019-1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夫妻离婚时未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内容摘要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般会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一概解决,并在离婚协议书中逐一落实,但也存在为省事而草率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情形。例,“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等。法院处理该类纠纷依据是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但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一般对原告要求较高。

简要案情

金女与刘男原为再婚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子女。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金女以登记在刘男名下的202号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处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经查,2010年1月17日,刘男全款购买202号房屋,成交价为400万元。 2010年3月2日取得房本。金女认可曾于2010年7月前在此居住,也知晓购买该房屋的事实。

一审法院观点

一、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金女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女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标的是202房屋,不存在变更或者撤销元离婚协议书,也不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其他侵占另一方财产之情形,故该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规定之限制。

二、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对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之认定。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但该材料中并未列明具体的财产情况及处理意见,而202房屋购买于金女与刘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无法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就202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该202号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202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据查,该202房屋是用刘男婚前个人财产A房屋的售房款购买。而A房屋在双方婚后存在共同还贷情形,支付的款项数额即金女在2007年4月20日向刘男汇款是否应当属于共同还贷部分。

经查,2007年4月20日,金女向刘男汇款44.5 万元,用途记载“还款”。金女表示其用上述款项偿还了银行贷款,不是借贷关系。刘男表示上述款项是金女代其儿子李某购买B房屋时对自己借款,自己当时出资95万元。

法院综合转账与刘男偿还贷款的时间、数额,结合双方的陈述,认为刘男主张较为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该笔款项应属于刘男个人对A房屋的付出。

最后,一审法院对于202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参考该房屋房款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综合全案案情,遂判决:涉案202号房屋归刘男所有,刘男支付金女68万元经济补偿款。

刘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刘男上诉理由为:第一,202号房屋属于刘男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金女也知晓该房屋购房的事实。现在双方离婚后六年起诉要求分割202号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在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有,金女儿子名下有刘男出资购买的B房屋归金女所有,在刘男名下刘男婚前个人财产202号房屋归刘男所有,刘男给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10万元。双方对于此分割无任何异议,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金女诉求根本不存在任何可分割的事由。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庭审中,金女认可曾在2010年7月前在202房屋内居住,也知晓该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金女在离婚时已知晓涉案202房屋的存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亦注明财产已分清无纠纷,该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金女再行要求分割涉案202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于:(2018)京01民终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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