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腹生子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肖某(女)与邓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与王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7月生下一男孩。肖某为维护家庭完整,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同意将邓某和王某所生之子领回家中抚养,王某提出要8万元借腹生子费,邓某向亲戚借款后将款项交付王某。2014年,肖某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8万元用于给付借腹生子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那么,法院如何认定该笔借款的性质?
案情
原告肖某(女)与被告邓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但由于邓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与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7月生下一男孩。肖某为维持家庭完整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同意将邓某和王某所生之子领回家中抚养,但王某提出要8万元借腹生子费,邓某于是向亲戚借款8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交付给了王某。2014年3月,肖某起诉邓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肖某和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8万元用于给付借腹生子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肖某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是在征得肖某同意的情况下才给付王某8万元借腹生子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肖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邓某的个人债务。理由说: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虽然肖某知晓,但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亦不是出于整个家庭的利益考虑,纯粹是邓某的个人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第二,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邓某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8万元,肖某对此事知晓且未反对,但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在肖某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为了使家庭得到基本的安宁才同意支付王某8万元费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以非举债一方是否知晓为要件,而必须审查举债方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开支。笔者之所以认为邓某支付王某8万元不是出于整个家庭的利益考虑,原因在于:1.邓某与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本身即是对家庭的一种伤害,假如以夫妻共同财产去支付8万元借腹生子费,显然属于让他人(即肖某)替自己(即邓某)的不良行为买单,这有违善良风俗。2.假如把支付王某8万元认定为邓某对家庭利益的考虑,则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赌博欠债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赌债的行为亦得认定为是对家庭利益的考虑,这显然突破了社会群众的合理预期,亦有违《婚姻法》的善良宗旨。
作者 : 彭春华,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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